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011號
TPSV,106,台上,1011,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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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志林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予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加計利息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共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下稱系爭借款),大頂美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伊。嗣大頂美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大頂美公司以一億一千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伊曾訴請大頂美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惟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號(下稱系爭另案)認系爭借款債務業由上訴人承擔,而判決伊敗訴確定。又大頂美公司登記於伊名下之八筆土地,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伊受償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故系爭借款尚有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迄未受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妹婿即時任公司總經理之蕭哲勇假藉其職權開立予被上訴人,大頂美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縱使大頂美公司有系爭借款債務,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提報股東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致土地未能完成過戶移轉予伊,付款條件不成就,伊無須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曾任大頂



美公司之董事兼任廠長,上訴人曾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大頂美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大頂美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以一億一千萬元出賣給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間陸續借款三百零四萬元予大頂美公司,加計利息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共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大頂美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大頂美公司會計薛秀菊手寫之帳單明細、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申請書、大頂美公司轉帳傳票、被上訴人所有六甲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依證人薛秀菊、蕭哲勇及曾任大頂美公司董事長之證人李維興於另案所為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與大頂美公司確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陸續交付系爭借款,大頂美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雖曾對薛秀菊、蕭哲勇提起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惟均經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指薛秀菊、蕭哲勇證詞均不可採云云,顯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大頂美公司為解決財務危機,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大頂美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以一億一千萬元出賣給上訴人,並推選被上訴人、楊信生李維興三人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在承購人付款辦法部分則依系爭確認書,兩造、李維興蕭哲勇等人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而系爭確認書亦經兩造、李維興蕭哲勇楊信生等人簽名確認。上訴人於另案以大頂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簽立買賣契約書就有同意大頂美公司的債務移轉到我身上;是在系爭確認書當時同意的,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並且簽名等語;證人蕭哲勇亦證稱: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對大頂美公司的債權是由上訴人全部承擔,簽約時就有約定債務由買方即上訴人承擔,不管有沒有過戶、貸款,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也在場同意等語;另證人李維興證述:當時有講大頂美公司的全部債務要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先償還銀行貸款,再償還公司應付而未付帳款後,有剩餘再按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還給股東,被上訴人的這筆債權當然有包括在公司的應付而未付帳款內等語;兼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及系爭確認書所載「五、買賣條件…⑷…④移轉過戶之同時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支付公司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及其它應付未付帳款(含承買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各項善後事宜全數清理及計算完畢,再將餘額於四個月內按比例分配各股東。」堪認上訴人確與大頂美公司約定由其承擔大頂美公司之全



部債務,大頂美公司因而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確認書第五條第四項有關土地過戶、捐地及貸款等相關約定,致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成立,故其無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然查上訴人與大頂美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一經被上訴人承認即生效力,上訴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大頂美公司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協助大頂美公司依約辦理土地過戶、捐地,致無法貸款屬實,仍不影響本件債務承擔之效力。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附件」係指系爭確認書,而系爭買賣契約中提及「附件」者僅有關於「不動產標示㈠土地座落:如附件;㈡房屋座落:如附件」,及「餘款依附件內容處理交付」等內容,並未見有將系爭確認書之全部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甚而以之作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依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第四項有關「出售公司資產」之記載內容、系爭確認書關於買賣標的物、買賣條件之記載內容;再參酌證人蕭哲勇李維興之證述,可知系爭確認書應係針對出售公司資產之緣由、預定承買人、及大頂美公司與預定承買人日後應如何配合買賣交易之成立等事項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以供討論決議,系爭確認書第五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載即係上訴人以貸款交付買賣價金後,大頂美公司應如何運用買賣價金之優先順序,另該條項有關「本件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之文字亦僅係表明該買賣價格之成立前提須符合下列要件。雖經系爭買賣契約列為附件,亦僅係表明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交付參照系爭確認書所示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等,並未有以系爭確認書之全部內容充作停止條件之合意。且系爭確認書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係指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土地,需移轉至承買人或其所指定者名下,再依同條項第四款約定,移轉過戶同時,上訴人須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曾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而同條項第二款所載將當時六甲段九之二二等五筆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乙事,依捐贈協議書第七條所載需捐贈之土地共有七筆,只有乙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六筆均在大頂美公司名下,上訴人亦自承辦理捐地時,需將土地重測,因大頂美公司未繳納此筆費用,而未辦理捐地之程序,故此款內容之約定未履行,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同條項第三款所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於大頂美公司名下,被上訴人自無權履行農地農用方式移轉,且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亦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故系爭確認書第五條第四項之內容,充其量為約定一方債務應否履行之約定而已,非屬於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扣除已受償部分後,尚得向上訴人為如上請求,洵屬有據,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解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援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債務承擔契約,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大頂美公司確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陸續交付借款,大頂美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嗣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並於另案中陳稱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承認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另案判決(一審卷八、十至十二、十九至二七頁)可稽,則原審據此並參酌證人蕭哲勇李維興之證述,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已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得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如上請求,核無違誤可言。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餘款依附件內容處理交付」之約定,核屬出賣人即大頂美公司與承買人即上訴人間之約定,該附件之系爭確認書第五條第四項有關「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之要件是否履行,依上說明,上訴人均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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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