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固供稱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情事,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警訊筆錄非在上訴人自由意思下陳述,又未經上訴人閱覽,該警訊筆錄顯不實在,原審未傳訊承辦之警員藍嵐琦查明真相,遽採警訊筆錄為論罪之依據,不僅採證違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查扣之分裝袋三十個,係供上訴人自行吸食毒品分裝之用,非供準備販賣毒品分裝之用,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供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之用,其採證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訊固供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黑秋」、「阿文」等人,然僅出於上訴人片面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為佐證,原審經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參酌查扣之粉末五包經鑑定確為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又有分裝袋三十個、電子秤一台、削尖鐵鏟子一支、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查扣可證,並經上訴人供認為其所有,利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之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原係供自己吸用,嗣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查扣之分裝袋三十個係供自己吸食分裝之用云云之辯解,認無足取,詳述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無採納上訴人於警訊關於自白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筆錄,則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藍嵐琦到庭,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