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上,與友人葉登茂、郭其達、陳再傳至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二二○之十號阿子小吃店第六號廂房飲酒作樂,迄當晚八時四十分許,適綽號「太子」之上訴人甲○○至該廂房向乙○○敬酒,乙○○亦飲酒回敬,惟甲○○以乙○○飲酒太少對其不敬,心生不滿,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離去後,憤恨難抑,頓生殺人犯意,至該小吃店隔壁已歇業之鬍鬚小吃店內取出菜刀一把,折回阿子小吃店,於該小吃店廂房走廊,適遇欲上廁所之乙○○,即持刀朝乙○○之顏面猛砍一刀,致乙○○右顏面深層裂傷長十六公分、深二‧五公分,顏面骨裂痕。乙○○受創後,乃奮力奪下甲○○所持菜刀,亦基於殺人之犯意,猛力回砍甲○○之頭部數刀,致甲○○頭部外傷,多發性前額部、後枕部裂傷及顱骨骨折,嗣因甲○○受傷流血甚多,方始罷手。上訴人等經人送醫,始未喪命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殺人未遂(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其等因喝酒至醉而不醒人事或心神喪失等情(見一審卷九、二○、二九頁,原審卷二三、三六頁),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等確有飲酒,則上訴人等是否飲酒至醉而心神喪失﹖即攸關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自非詳細調查切實推求不足以資判斷。乃原審竟未予詳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雖載稱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