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原名稱 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變更 名稱),約定由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期五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百分之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第一個 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願 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僅攤還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九萬九 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基本放 款利率表、變更登記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基本放 款利率表、變更登記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