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板橋地區實際負責人,受光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田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報稅事宜,該公司負責人黃茂雄(已判罪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為圖使該公司逃漏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上訴人謀議,由上訴人先行取得虛設之興運實業有限公司及登義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購領、號碼分別為DH00000000及DK00000000之空白統一發票各一張,夥同知情之劉姓女職員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在該二發票上買受人、統一發票及地址欄,偽填為光田公司、00000000、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號一樓,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欄各偽載為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晶片、0000000、0000000元(新台幣,下同)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PC板、一八一二二○PCS、0000000元,並以偽造之「儷威實業有限公司」及「協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蓋於其上,各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完成該二發票,充作光田公司之進貨憑證,並由上訴人指示知情之劉姓職員,將此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光田公司進貨帳冊(進項登記簿)上,藉以虛增成本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再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代光田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幫助該公司逃漏該稅捐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援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職員楊明貴於第一審證稱上開DH00000000、DK00000000號兩紙統一發票之抬頭(指買受人欄)均為光田公司,但其上金額及數量均有塗改,塗改後之發票放在台北市國稅局法務科等語(第一審卷第七一頁);證人即光田公司人員余文芳證稱光田公司之進項登記簿係上訴人製作,登記簿拿回來時,其上之記載已用立可白塗液刪改(他字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一六二頁);另經詳核光田公司之進項登記簿(見外放證物袋內),其上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進項記載確有以立可白塗液刪改之情形。以上人證物證如果無訛,則上開兩紙統一發票似非偽造,而係將其上原記載之內容予以刪改變造,光田公司此兩項進貨記載亦係將原記載予以刪改。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態樣及法律適用之判斷,至關重要。原審未詳予查明,即率予判決,顯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又苟證人楊明
貴之供證屬實,則上開兩紙發票似係光田公司原向「儷威實業有限公司」及「協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貨物所取得,其上所蓋用此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否確為偽刻之印章﹖非無疑義。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認其上所蓋用此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偽刻而來,亦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興運實業有限公司所領用之D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所取得一節,為上訴人堅決否認,其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證人即永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美蘭雖證稱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曾於七十六年間與登義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他字卷第一○○頁反面);但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項事實真相如何﹖仍非無疑竇。原審未傳訊登義企業有限公司有關人員詳加查究,遽謂惟有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才有可能取得該公司所領用之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云云,亦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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