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13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 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代表訴外人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承曄公司 )向原告保證可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予公立機關方式節稅 ,並向原告收取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金,並由被告另 行出具承諾書同意處理未上市股票捐贈金城國中一事,若 將來國稅局完全不認列股票捐贈金額,於收到相關補稅通 知時,願先返還上開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今查原告於九十 五年二月間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將原告所申報捐贈予金城國中之股票一百四十三 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核定為零元,並命原告補稅二十六萬 八千四百零一元,是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自應將價金返還 原告,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查本件原係原告之母吳享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委請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承曄公司辦理原告之股票捐贈事宜,以利原 告辦理九十三年度之所得稅節稅規劃,吳享桂並代表原告 支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金予被告,而該筆價金係包 括買賣捐贈股票及其相關稅金等成本及費用,此有雙方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證。
(2)惟查原告將股票捐贈予金城國中,並執以申報九十三年度 之列舉扣除額後,因金城國中嗣後反悔,片面主張撤銷該 筆捐贈,並函請原告領回捐贈股票,此時吳享桂因擔心將 來國稅局否認該筆捐贈金額,即至承曄公司要求被告想辦 法解決,本來被告認為金城國中之處置不合法亦不合理, 而同意協助原告向金城國中說明或向國稅局行政救濟,但 吳享桂卻不以此為滿足,竟要求如國稅局無法認列該筆捐 贈為列舉扣除額時,被告應保證退款云云,但在原告進行 捐贈之前,被告早已告知節稅規劃本有風險,且原告所繳 付之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價金,大部分係作為捐贈股票之 買賣價金及其相關稅金等成本費用,並非全為被告之報酬 ,且股票早已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捐贈給金城國中 ,原告亦未將捐贈股票返還,要如何辦理退款?故原告對 於吳享桂之無理要求,實無法同意。
(3)詎知,吳享桂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前來承曄公 司,要求被告書立書面保證退款,經被告拒絕後,竟不讓 被告離去,並恐嚇如不簽署退款之書面保證,將對被告不 利,且每日至承曄公司騷擾,致被告因而心生恐懼而依其 意簽署承諾書,內容如原證二所示,係聲明如收到補稅通 知時,應退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甚至要支付增加稅金 半數之款項等不合理內容。
(4)而如前所述,原告支付之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價金,大部 分係作為買進捐贈股票之價金及稅金,而非全被告之報酬 ,則當時國稅局根本尚未核定是否准列,且原告亦未聲明 被告退款後將股票退還,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無條件退款? 更何況還要負擔原告本應該繳納之稅金之半數?如果最後 行政救濟成功,原告還要不要將款項返還?該承諾書均未 敘明。由此可知,該承諾書確實在吳享桂恐嚇要對被告不 利,且要持續至承曄公司騷擾之脅迫下,不得不照吳享桂 之意思書立原證二號所示之承諾書,故上開承諾書之內容 並非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事證甚明。
(5)為此,被告業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已遭脅迫為由發 函向原告聲明撤銷原證二號之承諾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同時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 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後,該承諾書之保證內容已不存在
,原告提起本訴已無理由。
(6)另原告另於九十三年度捐贈予嘉義市嘉華高中之一百五十 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零元,而本院函請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函覆原因,該稽徵所回覆稱係因該筆捐贈並不符合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一般捐贈 之規定,以綜合所得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該筆捐贈已經 超過等語。而原告該筆捐款予私立嘉華高中之捐贈,並非 被告所處理,實不知原委,被告對於中和稽徵所之函覆並 無意見,但本件捐贈予金城國中之部分,係屬於國防捐贈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無捐贈數額上限之限制 ,兩者不可相提並論,附此陳明。
(7)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被告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則被告在退款之後,原告持有原捐贈股票之原因已經不存 在,自應返還該股票予被告,否則原告即因此而存有不當 得利,則原告自應返還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亦應賠償該 股票之價額予被告,而該股票之淨值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 六百五十元,則被告特以此原告應返還之股票或賠償之股 票淨值,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金額 或債權,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表訴外人 承曄公司與原告簽立所得節稅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股票並由原告指定股票之捐贈單位,用以節稅(即作 為原告申報所得稅時之列舉扣除額),被告並向原告收取 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金,另由被告另行出具承諾書同 意處理未上市股票捐贈金城國中一事,若將來國稅局完全 不認列股票捐贈金額,於收到相關補稅通知時,被告本人 願先返還上開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所得節稅合作契約書影本暨承諾書影本各 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至於被告以書狀主張其因受原告之母吳享桂之脅迫而簽立 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承諾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原 告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 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心情,並進而 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查被告所提
出之其遭受原告之母吳享桂脅迫簽立上開承諾書之情節為 「吳享桂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前來承曄公司, 要求被告書立書面保證退款,經被告拒絕後,竟不讓被告 離去,並恐嚇如不簽署退款之書面保證,將對被告不利, 且每日至承曄公司騷擾,致被告因而心生恐懼而依其意簽 署承諾書」,僅抽象地表示原告之母「將對被告不利,且 每日至承曄公司騷擾」,並無任何原告之母吳享桂對被告 預告具體危害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之母對被告構成所謂 脅迫之行為。再者,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就其如何遭受原告之母吳享桂預告具體危害而簽立上 開承諾書的情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尚難認定被告所 稱其受脅迫簽立承諾書為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便不生效力。
(三)復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股票經原告指定捐贈給公立 學校金門縣金城國中,原告並以該捐贈予金城國中之股票 執以申報原告九十三年度之列舉扣除額,後經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認定該股票申報之國防捐贈經核定之原告所 得稅扣除額為零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該筆捐贈經核定所得稅扣除額為零元之原因,係為金門 縣政府不同意金城國中之股票受贈,而由金城國中通知捐 贈人領回股票之情,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承辦人陳怡君查詢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又上開 被告對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明確記載「本人甲○○處理乙 ○○先生捐贈金城國中股票一事,若將來國稅局完全不認 列股票捐贈金額,於收到相關補稅通知時,本人願先支付 乙○○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正,同時 保有複查及行政救濟之權利,若仍維持原補稅情況時,則 本人願支付增加稅金一半金額之款項,做為賠償乙○○先 生的損失」,以及參諸原告與承曄公司簽訂之「所得節稅 合作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特約事項:若此筆未上市公 司股票無法順利完成捐贈,則乙方(即承曄公司)同意以 原價買回,代辦費及一切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的內 容,業已明定股票捐贈行為無法完成時之權利義務關係, 因此,承諾書所載由被告負責補償原告買受股票價金之前 提,必須該股票係在有效捐贈金城國中之情況下,經國稅 局不認列股票捐贈金額時,才有被告須支付原告買賣價金 之問題。而本件之股票捐贈予金城國中一事,係因金城國
中不接受該筆捐贈致國稅局不認列該股票捐贈金額之所得 稅扣除額,則股票係無法順利完成捐贈,並不符合上開被 告出具之承諾書所示須支付原告本件買受股票價金之條件 ,即本件股票未能捐贈給金城國中,應依原告與承曄公司 簽訂之「所得節稅合作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特約事項 :若此筆未上市公司股票無法順利完成捐贈,則乙方(即 承曄公司)同意以原價買回,代辦費及一切相關費用由乙 方自行吸收」的內容決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方面根據 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三十一 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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