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7591號
TPEV,95,北簡,37591,200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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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黃巧蓉
被   告 甲○○
      乙○○ 原住同上縣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4日、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利息則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5年4 月2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甲○○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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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