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郭蓁鈺
被 告 丙○○ 原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 為6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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