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怡秀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8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利 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5年5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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