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299號
TPSM,88,台上,3299,199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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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莊燈生(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TK-八七七七號(BMW)自用小客車載莊燈生至台南縣西港鄉郊區某處墳墓後面溝中,取出陳元泰(已死亡)所藏放之九厘米制式九○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九厘米手槍子彈壹拾發、十二厘米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壹支、十二厘米霰彈槍子彈貳發,藏置該車右前座毯子下後返回台南縣佳里鎮。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七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該車上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憑共同被告莊燈生之證詞,認為被告所辯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應莊燈生之請求,由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七九號住處開車至麻豆鎮某處載莊燈生至西港鄉○○道檳榔攤」後,即自行返回佳里鎮住處。是日下午五時許,莊燈生另雇計程車到其佳里鎮住處,向其借用小客車鑰匙後,並留下與其在檳榔攤吃飯。其完全不知莊燈生乘隙將槍彈藏放於其小客車內等情可信,乃認被告係不知情,無從證明其與莊燈生共同藏放而持有上述槍彈。但查獲本案之警員莊宏茂於原審證稱,渠等接獲檢舉莊燈生持有槍枝,便去跟監,先在西港鄉一個檳榔攤發現莊某,後來莊某搭乘一部BMW小客車去佳里,渠三人亦繼續跟蹤莊某到被告之檳榔攤,監控十五分鐘後才上前搜查,其間未注意到莊某有返回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倘屬無訛,莊某係與被告一同由西港鄉返回被告之檳榔攤,則莊燈生所云,被告將其送至西港鄉○道檳榔攤後即獨自先返回其佳里鎮住處,係伊另行雇用計程車至西港鄉郊區公墓取回上述槍彈,再至被告之檳榔攤,藉故向被告借用鑰匙,私自將槍彈藏匿車上,故被告不知情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此與莊燈生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有關,原審並未深入審究;且莊宏茂供謂當時另有兩位警員會同查獲本案,其二人亦屬目擊證人,客觀上應有傳訊查證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證以詳細調查,均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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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