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6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3月 28日,號碼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56號1樓,受款人未載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 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清償票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94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信輪旅行社之萬效祖小姐取原告之數位科 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換票方式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才 簽發系爭支票與其換票,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亦跳票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萬 效祖持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科技公司支票與其換票,後數 位科技公司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云云,惟被告所辯縱屬實在 ,亦為被告與其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既於系爭 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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