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原 告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貿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 丁○○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 ○○、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由被告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甲○○背書,發票日 為民國95年6月26日、95年7月26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 A075689,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詎於95年6月 26日、95年7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另原 告執有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貿期 貿易有限公司、乙○○背書,發票日為95年7月6日,支票號 碼為A0000000,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1紙,詎於95年7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 、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 ○○、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 、甲○○雖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 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 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 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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