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4370號
TPEV,95,北簡,34370,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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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 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 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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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