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3741號
TPEV,95,北簡,33741,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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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范秋蓉
被   告 丙○○ 原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9月14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 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7月4日止,共積欠 440,352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80,272元,簡易通信貸款部 分260,0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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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