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立台南教養院督導,擔任該院教保組「永愛苑」輔導員,負有輔導苑生之生活、起居、作息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苑生林佳薇因原服用之精神藥物,經醫師指示減少藥量,而有自傷及推撞他人之傾向,當天林佳薇用餐之際,將飯碗往外丟,把飯倒掉,乃上訴人見狀,竟假借其職務上為督導之權力,毆打林佳薇手背,致其手背瘀傷一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毆打林佳薇之犯行,一再辯稱:八十四年一月七、八兩日,伊並未上班,九日上班後獲悉林佳薇手背瘀傷,除立即要求值班人員帶林佳薇至復健室熱敷外,並調查林女受傷之原因,經院生王秀花、周榮花指為係另院生韓雯霞所為,同日林女之母林王燕儀來訪,伊即將情據實轉告,當晚林母復至導師潘春美住處質問,堅稱林女之傷係院內員工所為,不接受潘老師之解釋,伊於十日上班後獲悉上情,乃於當日林王燕儀來院探視林女,於會同潘老師再向林母盡情解釋後,因見林母情緒激動,為安撫林母,避免爭議擴大,始順口承認曾毆打林女手背,實者,伊並未毆打林女云云,並舉證人黃慕華、李淑美、殷金玉、蕭滿蕙、黃張美、蕭淑燕、陳惠敏、李佳敏、張美惠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而證人胡寶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有毆打林佳薇,致林女手部瘀血,當時我不在場云云(他字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但依其上開供述,非但所稱上訴人毆打林佳薇之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不相符合,矧其既稱「當時不在場」,則其所為證言,自係依據傳聞,不具證據能力。至其於原審另稱:上訴人於會議中曾自承毆打林佳薇云云,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開證言為真正,並舉證人蕭淑燕、李淑美、潘春美、殷金玉、黃張美、蕭滿蕙為其於會議中並未自承曾毆打林女之證據方法(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而傳喚黃慕華、殷金玉及黃張美三人到庭,乃又於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林佳薇之傷係何人所為後,待證事實尚欠明瞭下,對其餘證人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對殷金玉、黃張美所為「未聽到上訴人在會議中提及毆打林佳薇之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不足採信,更未詳細說明其理由,率謂「該等證人若非未見被告(上訴人)打林佳薇,即係有意為被告隱瞞,因而其等所證不知何人打傷林佳薇及證稱未聽到被告在會(議)中提及打林佳薇之事,尚不足為被告未施暴之有利之證據」云云,認「本件證據已足」,遽採林王燕儀之指訴及胡寶貞之上開證言為主要判決基礎,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