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而以被告甲○○因工作上常需撥用電話至大陸上海地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其台中市○○街八十八號四樓之一住處,將其以賴啟祥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租用之0000000號電話,盜接於同所二樓二室柯婷漣租用之0000000號電話,撥往大陸地區上海;翌(二十三)日,又盜接於台中市○○街八十六號二樓一室陳由新租用之0000000號電話,亦撥往上海地區,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連續獲取免繳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則第一審判決已因原審之予以撤銷而不存在,乃原判決仍於事實欄記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予以引用。」等情,理由一並說明「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云云,竟援用法律上已不存在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致事實、理由形同未記載而有欠缺,於法已有未合。另原判決係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該條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時,本條並未修正),準此,第一審本於裁量權之行使,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即未逾越法定刑。原審如認第一審量刑失當,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乃原審未審該法條之規定,竟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單獨科處罰金之刑」云云,認第一審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為違法,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亦顯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