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與其妻王麗真口角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之下,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王麗真之犯意,趁王麗真熟睡之際,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五巷三十七號七樓之住處,以其日常經營烤肉生意所使用盛裝發電機用汽油之油桶內留存之汽油潑灑於王麗真所睡主臥室之木門入門處及其所蓋之棉被後,再點火引燃,同時亦將上開汽油向客廳(起訴書誤載為飯廳)處所內面向神龕左側所置放之籐椅潑灑,並灑至自己雙腳點火自焚而欲與其妻王麗真同歸於盡,甲○○於點火後心生悔意而大聲高呼失火,欲喚醒王麗真及其四個兒子,但火勢仍延燒及籐椅上方之日曆、主臥室木門及和室臥房之拉門油紙,嗣經鄰居報警,並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消防隊據報後將傷者送醫救治,甲○○乃倖免於死,但其雙腳及右手為火灼傷。另睡於主臥房之王麗真其顏面、胸腹及背部、右側上臂及前臂、左側手及前臂及兩側下肢全部遭受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及吸入性傷害。甲○○與王麗真之長子曾弦斌及四子王伯閔因睡於另間臥房而未受傷,睡於和室臥房之次子曾昱翔及三子曾俊傑,僅曾昱翔因逃跑時,不慎跌倒致顏面為火灼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着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點火後心生悔意而大聲高呼失火,欲喚醒王麗真及其四個兒子,嗣經鄰居報警,並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消防隊將傷者送醫救治,甲○○等人始免於死。理由中又論斷:幸經鄰居迅速將火撲滅而使房屋免遭燒燬,而王麗真亦因及時逃避及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究竟上訴人住宅之免遭燒燬及王麗真之免於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發動高呼失火,喚使鄰居適時協助滅火及喚醒王麗真及時逃生並為人送醫急救,兩者之間,有無重要之關連性,此與認定上訴人應依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抑或依一般未遂犯得予減輕其刑,至有關係,原審未注意詳究及此,遽以一般未遂犯處斷,自嫌速率。次查,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案起火點共有客廳處所內面向神龕左側置放之籐椅及主臥室入門處二地點,其棉被及衣物皆有濃厚之汽油味」,此與參與本次火災鑑定報告之警員許志凱、呂榮禧二人證述「最初起火點亦有可能先在床上之棉被等物品,然後再被丟到主臥房之入門處」等意見,似有出入,原審未分別敍明上開兩項重要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或其他採證之意見,逕併採為論定不同起火點之基礎,亦有未合。再查,上訴人在警訊中僅供承因與其妻
王麗真吵架,一氣之下才引火自焚及用汽油潑灑在客廳及雙腳,用打火機點火等語,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基於殺害王麗真之犯意,以汽油潑灑於王麗真所睡臥室木門入門處及其所蓋棉被後,再點火引燃,企圖與其妻同歸於盡,自仍有待進一步查證並細心勾稽其所憑之證據;又理由中論斷「上訴人當預見其引火燒燬住屋,有致睡眠中乃妻遭火燒死之可能,竟仍不顧後果而貿然為之」云云,併應注意分辨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期臻詳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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