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2月13日23時15分駕駛車號992-2G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32巷與八德路3段158巷路口時,因其 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之099-CJ號營業 小客車,致該車輛右前車頭嚴重受損。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 ,工資烤漆含材料經雙方議價後總額為21,000元,修護期間 6 天,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12月18日北市稽工(甲)字 第23188號函核定,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4元,共減 失營收為11,844元,總計為32,844元。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討,均無所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進廠修理僅有3天、修理費用 21,000元中包括拖吊費用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對於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沒有意見 。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我認為修理天數只有3天 ,而不是6天,同意修理費用是21,000元但其中1,000元為拖 吊費,我自己修車花了4萬多元。在雙方有過失的情況下, 我希望原告給我一點賠償。
二、經查,被告於95年2月13日23時15分駕駛車號992-LG號營業 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158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北 市○○○路32巷與八德路3段158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
其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定 厚駕駛沿光復南路32巷由東往西於夜間未依規定開啟大燈之 099-CJ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該車輛右前車頭嚴重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992-LG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其為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訴外人黃定厚所駕駛099-CJ號營業小客車於夜間行 駛時,未開亮頭燈,均分別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之違規行為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定厚之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亦據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作此認定,有該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原告因修復車輛而支出20,000元 (包含工資 15,000元、零件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又 受損之車輛係於91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5年2月 13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0個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 5,000元,折舊總額應為4,724元 (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276元為正當,加上原告 所支出之工資15,000元、拖吊費1,000元共16,276元。又系 爭車輛進廠修復6天,固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惟經
被告抗辯後,原告同意以3天計算其損失額,而原告因無法 營業之損失,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12月18日北市稽工( 甲)字第23188號函核定,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4元 ,共損失營業收入為5,922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 公會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損失共計為 22,198元 (16,276元+5,922元)洵堪認定。依前述兩造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計算,被告應負擔 17,558元 (22,198元*0.8=17,7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7,758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原告起訴時繳納,合 計 1000 元 依原告勝訴之比例負擔其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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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680 │ 5,000x0.536=2,680 │2,320 │5,000-2,680 │
│ │ │ │ │=2,320 │
├──┼────┼───────────┼────┼──────────┤
│2 │1,244 │ 2,320x0.536=1,244 │1,076 │2,320-1,244 │
│ │ │ │ │=1,076 │
├──┼────┼───────────┼────┼──────────┤
│3 │ 577 │ 1,076x0.536=577 │ 499 │1,076-577 │
│ │ │ │ │=499 │
├──┼────┼───────────┼────┼──────────┤
│4 │ 223 │ 499x0.536x10/12 │ 276 │499-223 │
│ │ │ =223 │ │=27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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