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254號
TPSM,88,台上,3254,199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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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陳朝容張麗芳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認無必要再加傳訊,已詳敘其理由,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以偽造之本票,向洪益昌吳秀真借得同額現款部分,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不另論詐欺罪;另上訴人偽造楊朝琪名義之本票,交付陳朝容張麗芳部分,因其先前已向陳朝容張麗芳借款,僅事後另提供偽造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已,並無另一詐欺之行為,與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所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原審因認其並無牽連犯詐欺罪,亦無違法可言。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上訴人不另成立詐欺罪,上訴人主張其應另牽連犯詐欺罪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係將脫離陳惠茹持有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而理由二、旨在說明上訴人觸犯之法律條文而已,核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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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