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253號
TPSM,88,台上,3253,199906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有積極之移至他處棄置之行為為必要。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於肇事撞傷被害人林志全余文惠倒地,已成無自救力之人後,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即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為逃避應負責任,未予林志全余文惠以必要之救助行為,駕車逃逸,不能謂無遺棄之故意,自難辭遺棄之罪責,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