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238號
TPSM,88,台上,3238,199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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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被告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被訴剝奪楊雅鈴行動自由部分,如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楊雅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警局偵訊時,明確指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五分許……強押我上FF五六四二號自小客」。而該FF五六四二號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租用,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由出租人領回,已據柯宗沅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被告亦自承「是(我租的),但我沒開這部車載過楊雅鈴」。告訴人既無其他機會得以知悉被告使用該車,又焉能得悉車號,顯見告訴人指稱被挾持上車載至林口公墓一事並非全無依據。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為上開調查,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係被挾持上車始知悉該車之號碼,原判決既已說明殊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推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自難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而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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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