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4304號
TPEV,95,北小,4304,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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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花師傅國際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慶眾汽車公司購 買車號2C-866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93年8月26 日,至被告中和廠,修理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8,000元,約定保固1年或2萬公里,原告取回系爭 車輛後,發現變速箱仍無法正常運作,多次進出被告修車廠 ,始終無法找出故障原因,直到94年4月初更換變速箱散熱 器後,原告對被告修理技術及零件品質提出質疑,經兩造同 意,原告可行駛到94年6月30日,如果再沒有故障問題發生 ,保固自94年7月1日開始起算,原告試開之後確定沒有問題 ,才簽發支票於94年7月1日兌現支付被告修理費6,500元。 嗣原告於95年6月29日要求被告免費修理變速箱時,被告竟 以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免費為原告修理變速箱,本件名為 修理事實上相當於買賣,為此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37頁、第43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修車的費用 共計4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30日因換檔不順至慶眾汽車公司 檢修,於93年8月16日至被告處檢修變速箱等,被告建議原 告更換新變速箱,新變速箱價格約19萬元,翻修變速箱之價 格則為38,000元,原告決定翻修故障之變速箱,翻修後,原 告試車後付款,被告同意該變速箱翻修保固1年或2萬公里, 以先到者為準,當時里程數為98,770公里,爾後原告回廠, 被告也予以義務檢修。嗣因超過翻修保固期,原告乃於94年 7月間同意付費修理變速箱散熱器,當時之里程數約12萬多 公里。原告使用新車原廠所附之變速箱僅2年2個月即故障, 被告懷疑變速箱故障或許是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導致。被告保 固1年已屬合理,原告沒有理由於翻修保固期限後再要求被



告免費維修變速箱,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於90年4月間向慶眾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 93年8月26日,至被告中和廠,修理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修 理費38,000元,約定保固1年或2萬公里,當時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為98,770公里;原告於94年間交由被告拆裝系爭車輛變 速箱之散熱器,修理費為6,500元;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9 日之里程數為108,270公里,於94年4月12日之里程數為117, 003公里,於94年7月11日之里程數為125,488公里之事實, 兩造除對拆裝散熱器之日期為94年4月初或7月間陳述不一致 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士新汽車專業 保養車輛委修單、慶眾汽車結帳單、慶眾汽車工作單,及被 告提出之慶眾汽車客戶歷史保修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48至75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9日要求被告免費修理變速箱時 ,被告竟以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免費為其修理變速箱, 本件名為修理,事實上相當於買賣,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修車的費用共計44,500元云云, 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名為修理,事實上相當於買賣云云,但被告 否認買賣變速箱。且就原告提出之結帳單記載變速箱檢修工 資4,000元、變速箱翻修38,000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兩造間並非買賣,被告辯稱:本件是修理,不是買 賣等語,應屬可取。本件兩造間既非買賣系爭變速箱,與民 法第360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或被告有保證變速箱品質、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 44,500元,洵無足取。
⒉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4年4月初同意保固自94年7月1日開 始起算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難信屬實。且查,被告於93年8月26日翻修系爭車輛變 速箱時之里程數為98,770公里,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9日之 里程數為108,270公里,於94年4月12日之里程數為117,003 公里,於94年7月11日之里程數為125,488公里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慶眾汽車結帳單、士新汽車專業保養車輛



委修單、慶眾汽車結帳單、慶眾汽車工作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堪信屬實,則可推 知,於93年8月26日翻修系爭車輛變速箱後,系爭車輛於94 年1月間之里程數已達108,770公里以上,已行駛超過翻修保 固之1萬公里,另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94年4月換了變速箱 的散熱器後才真正修好變速箱,伊試開之後確定沒有問題( 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於95年6月29日要求被告免費保 固修理變速箱,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29 日要求被告免費修理變速箱時,被告竟以超過保固期為由, 拒絕免費為原告修理變速箱,為此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修車的費用共計44,500元云云,洵非 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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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師傅國際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