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循環信用貸款(日期:93年9月15日 ;額度: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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