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XLP-482號 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76巷17弄路口,因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靖邦駕駛之車牌號碼9800-D C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承保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經訴外人 固原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修理,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共新 台幣(下同)9,093元,原告業已如數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查報告、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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