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3410號
TPEV,95,北小,3410,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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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4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秦瑞宏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 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94年7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987元(含消費款64,011 元、利息5,276元、違約金2,7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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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