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95年度,7號
TPEV,95,北國簡,7,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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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峰
訴訟代理人 朱政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於民國
90年7月17日簽約,由啟達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台北小城社區之「台北小城一至二站電源電纜線抽換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管路開挖及復原、電源線
配管配線等,並於90年8月3日開工。迨90年9月15日,因中
央氣象局發布納莉颱風警報,啟達公司遂自當日下午2時起
停工,惟新店市○○路55號前約175公尺長之路面柏油已經
啟達公司破壞、下方泥土挖除、管線埋好、級配已回填,但
因遇雨,啟達公司未及鋪回柏油,亦未鋪設帆布或為其他一
定之防水措施,90年9月16日至18日之連日豪雨致被破壞之
路面泥土雨水四溢湧出,於被開挖尚未回填之僑信路最下方
側邊之新店市○○路55號歐林素月住宅因此淹水財物受損,
原告於92年9月17日歐林素月請求國家賠償後,原告依經驗
法則認定歐林素月之損害與啟達公司之不作為有關,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設施「管理欠缺」規定,於93年
7 月8日與歐林素月達成賠償295,000元之協議,繼於93年7
月21日撥款賠償。茲因此損害係啟達公司疏於為一定防水措
施所致,不論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契約債
務不履行等規定,啟達公司均應賠償原告。又啟達公司曾向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稱系爭保險),國泰產險公司依系爭保
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亦負保險給付責任。
㈡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
系爭保險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0元,
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一被告為清償時,另一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給付義
務。
二、被告辯以下列情詞,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被告啟達公司辯稱:
⒈原告之人員承諾不對啟達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⒉原告於受理歐林素月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告知啟達公司 負有賠償責任;另未見原告證明歐林素月所稱損害與啟達 公司之挖取路面柏油有關,自難行使求償權。
歐林素月明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原告,自主張90年9月1 6日受損時起至92年9月15日已屆滿2年,歐林素月於92年7 月18日始請求原告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無 由准予賠償,更無由行使求償權。
㈡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歐林素月所稱之損害屬大地內含水自然湧出之可能性較大 ,與啟達公司無關。又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並 非供公眾或公務使用,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本件應無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餘地。稽此足認啟達公司對歐林 素月及原告均無賠償責任,原告無由依系爭保險起訴。 ⒉另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項約定,本件屬不保事項 ,無庸理賠。又縱使本件非不保範圍,歐林素月於90年9 月16日即請求啟達公司賠償,92年9月17日向原告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於95年8月18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2年時效,亦得拒絕理賠。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啟達公司於90年7月17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向國泰產 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迨90年9月15日,啟達公司挖除新店 市○○路55號前約175公尺長之路面柏面,尚未回填之際, 因中央氣象局發布納莉颱風警報,啟達公司未為鋪設帆布或 為其他一定之防水措施即自當日下午2時起停工(原證1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一般工程契約、原證5營造綜合保險單)。 ㈡居住於新店市○○路最下方側邊新店市○○路55號之歐林素 月於90年9月16日向啟達公司為房屋財物受淹水之主張,啟 達公司旋向國泰產險為出險通知,歐林素月繼於90年9月28 日聲請調解,國泰產險公司並於90年9月29日進行現場會勘 ,惟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保險公證公司)仍 為事證不明之函覆(啟達公司被證4聲請調解書、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出險查勘報告、永固保險公證公司92年7月31日( 永)公證字第92064號函,附於95年9月4日答辯狀後)。 ㈢歐林素月另於92年9月17日對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原告旋於



92年9月18日通知啟達公司與國泰產險公司,嗣與歐林素月 於93年7月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達成賠償295,000元之協議,原告繼於93年7月 21 日撥款賠償,歐林素月於93年8月30日收取賠償金(原證 2國家賠償請求書、原證11歐林素月請求賠償金額明細、原 證13 歐林素月受損照片、原證10原告92年9月18日北市水企 字第09231386201號函、原證12國家賠償事實調查資料、原 證3國家賠償協議書、原證4國家賠償金請撥書、原證12收據 )。
㈣原告嗣於95年7月2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啟達 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原證6原告95年7月27日水市 水供字第09531213700號函)。
㈤原告於95年8月18日對啟達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起訴。四、原告主張啟達公司應負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
按因欠缺附隨義務之注意義務,致損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又國家機關因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時,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 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民法第22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雖有 明文。惟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首要爭點為:啟 達公司有無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歐林素月所述之損害 與啟達公司之不作為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啟達公司於系爭工地開挖柏油後,適遇納莉颱風來 襲,未於系爭工地為任何防護措施即停工,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已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啟達公司訴 願案時答辯書㈢明確表示:「檢討廠商之施工過程,遇颱 風豪雨停工應屬合理,而遍查本案工程契約及所有相關施工 規範亦無『遇雨或颱風應於開挖路段舖設防水設施以免雨水 留入開挖管溝』等類似規定,且在工程實務上亦有困難,因 此實難歸責於廠商及本處」等語(附於95年10月16日啟達公 司再答辯狀後),為一定防水措施是否啟達公司之附隨義務 ?啟達公司之不作為是否構成附隨義務之違反?恐難遽斷。 況原告未進一步舉證系爭契約課予啟達公司此等附隨義務, 自乏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㈡原告雖稱本於其為公家單位及有相當技術,依經驗法則判斷 歐林素月之損害乃啟達公司之不作為造成云云。惟觀諸原告 之上開答辯書㈡:「::本件有關本府行使求償權部分, 經查確係九月十六、十七日納莉颱風所致豪雨,疑自未及舖 設柏油之管溝滲入地層,沿開挖管溝下層滲流,因所挖管溝 係自上坡方向九十公尺處迄至歐宅旁終止,滲水之高程處滲 留至位處地勢較低之歐宅基樑而湧出所致,純係納莉颱風於 短短二、三天內所帶來之雨量,規模係百年僅見之不可抗力 之天災因素,::。」等語,原告似已承認不可抗力之天災 乃造成歐林素月損害之因素,啟達公司辯稱歐林素月所稱之 損害與啟達公司之不作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非不可取。 雖原告繼稱此僅為原告之內部意見云云,但此為訴願程序寄 送予啟達公司之答辯書,原告事後改稱不受此意見之拘束, 非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故上開答辯內容得為本件裁判之依 據。
㈢綜合上情,不僅啟達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不 明,歐林素月所稱之損害與啟達公司之不作為間亦不當然有 關,依諸首開說明,仍難逕謂啟達公司為對歐林素月所稱損 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縱使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採取無過失責任而賠償歐林素月(參上開答辯書㈢之內容 ),亦無從對啟達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 不得對之行使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五、原告另主張啟達公司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既因不完全給 付而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被告應當理賠部分:
㈠按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 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屬系爭保險之不保事項,雖為 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項所明定。然原告係主張啟達公 司疏未針對系爭工程進行一定之防水措施,尚與挖壞管線無 涉,國泰產險公司以上開約款置辯,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比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 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 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 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契約約款之拘束。」 ,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 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申言之,係以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 負有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除須被保險人過失行為所生責任 ,且損害之發生與被保險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



查,啟達公司之不作為是否構成附隨義務之違反,是否與歐 林素月所稱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均非明確,無法認定啟達 公司對原告及歐林素月負有賠償責任,既於前述,系爭保險 之保險事故即尚未發生,原告依系爭保險請求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核與上開要件相間,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 規定對啟達公司起訴,併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均屬無理,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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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