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5年度,22號
TPEV,95,北保險簡,22,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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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 被告簽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 ,投保吉利(代號九五)簡易保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 ,「身故保險金」約定以丁○○為受益人,有要保書可稽 。詎料訴外人陳阿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次女謝 美華、三女謝美珍參加新店市順安府至嘉義奉天宮二天一 夜進香團,夜宿奉天宮香客大樓禪房,竟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在香客大樓一樓電梯口 跌倒,有現場照片及DVD可稽。隔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凌晨六時許,謝美華謝美珍至訴外人陳阿秀夜 宿之禪房欲叫其起床時,竟發現訴外人陳阿秀鼻孔流血已 無呼吸,即打一一九請求救護車將其送往嘉義華濟醫院急 救。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依民間習俗委請法師至嘉義新港,



在訴外人陳阿秀生前所住宿之禪房招魂時,經當地一樓店 家人員告知:訴外人陳阿秀係因不慎跌倒所致云云,且有 監視錄影帶為證。經謝美華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親赴嘉義 新港奉天宮調取DVD影帶,始知訴外人陳阿秀係確因跌 倒,致鼻孔流血死亡。訴外人陳阿秀死亡時,鼻孔流血之 情事,有證人謝美華謝美珍可資證明。訴外人陳阿秀死 亡之「原因待查」一節,又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可資 證明。足見訴外人陳阿秀係因跌倒鼻孔流血,意外死亡, 並非心臟病既亡,要保書所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丁○ ○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約定之五十萬元保險金額。(2)被告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已知陳阿秀違背告知義務:景美 醫院早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已應被告之查詢,將陳阿秀景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交付被告,有景美醫院交付被告載明 「日期『95.3.3.』、受文者『板橋郵局』」之陳阿秀景 美醫院病歷摘要表,被告乃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 「壽字第0950800347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解除權行使之一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查系爭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成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停險種類為「郵政簡易人封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金 額為五十萬元,並以原告丁○○(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 阿秀女士之子)為保險理賠受益人;嗣陳阿秀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陳文元依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 險金,被告經查證結果以被保險人陳阿秀未據實填寫要保 書,隱匿既往病症,影響被告對危險之正確估計,爰依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案關契約繳納保 費已滿一年,被告並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相關規定,發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合先敘明。(2)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簡易人壽保險尤為顯然, 此觀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六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 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第十五條規定:「訂立保險 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及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九條規定:「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 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之,…」自明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時,對於要保書



所載詢問事項,均應據實說明之,其中要保書所列告知事 項中,包括投保時之健康狀況及投保前五年內曾因患有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情形,更是攸關保險契 約對價及危險性之評估,乃保險人判斷是否承保之依據,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更應據實說明,不得隱匿。
(3)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判決謂「簡易 人壽提供人民便捷之投保制度,省略一般商業保險要求被 保險人身體檢查,相對的亦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信 用原則,藉以維持簡易壽險之正常運作,…。」,準此, 本案被保險人陳阿秀在投保本件壽險之前(契約成立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據景美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 ,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曾 因「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冠狀血管心臟病」之病史為 屬實,倘其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其有上述疾病之病史,被告 必然婉拒其投保,然被保險人陳阿秀卻於該要保書上「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至第八項,盡皆勾選『否』,尤其 於告知事項第六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一)有高血壓 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亦勾填「否」,則 其有故意隱匿患有高血壓等病症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於 其未據實告其健康情形,以致影響被告對危險選擇之正確 估計,被告自得依前揭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作解 約辦理,並無違誤。
(4)又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之亡故,其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因『心因性猝死』,並非原告於起 訴狀所稱之『意外死亡』,而此『心因性猝死』與其所罹 患之疾病(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冠狀血管心臟病)在 醫學上有其密切關係,故被告予以解除契約,洵屬有據。(5)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除得領取保單價 值準備金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外,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五十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 告簽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並 以原告丁○○為保險理賠受益人,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 阿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再原告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之死亡原因 為跌倒意外死亡之情,業據其提出之DVD光碟翻拍之相 片為證,惟即使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在上開死亡時間 有跌倒之事實,不能執此即可證明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



秀確為「意外死亡」,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陳阿秀死亡之 原因為跌倒意外致死之情節為真實。
(二)復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 心因性猝死」之事實,有被告方面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提出之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景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其上記載於 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陳阿秀曾因高血壓 、冠狀血管心臟病在景美醫院治療之情節。又參諸被告提 出之「民生報叢書─百病訪名醫」一書關於臺灣大學醫學 院畢業吳德朗醫師訪談摘要中明確記載「根據統計,美國 每年四十萬人發生猝死,在冠狀動脈疾病病人中,則四分 之一死亡原因源於猝死‧‧‧從病理解剖來看,猝死病人 中,百分之九十四有冠狀動脈疾病」等文字,以及被告提 出之「冠狀動脈與心臟病」一書關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 系畢業之心臟專科陳明豐醫師所著內容中更明確記載「高 血壓列名冠狀動脈心臟病的主要致病因素之一」等文字, 堪認致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死亡之心因性猝死與其所 患之高血壓、冠狀血管心臟病病史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訂 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經查,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陳阿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已診斷出有高血壓高 血壓、冠狀血管心臟病病史,已如前述,乃系爭陳阿秀人 壽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過去五年內 是否曾因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勾填「否」,則 該要保書上至少就陳阿秀患有高血壓病症之事實為不實說 明,即堪認定。至於原告方面稱被告之承辦人黃于芬在陳 阿秀投保時,僅叫陳阿秀在要保書上簽名,並未就「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事項向陳阿秀詢問,又未叫陳阿秀 就該欄所列事項填寫勾選,而係由被告承辦人黃于芬擅自 填寫,陳阿秀並無違背告知義務云云,惟查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陳阿秀既然在本件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親自簽名, 該要保書之真實性被告方面已盡其舉證之責,在正常情狀 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在要保書上簽名,就「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事項之勾選,應係經陳阿秀了解內 容後才由陳阿秀勾選、亦或在詢問陳阿秀後經被告承辦人 代其勾選,且證人即承辦人黃于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關於要保書上的告知事項我有針對問題詢問她(即陳阿秀 ),並且她也有親自看過要保書上的告知事項問題,她也 瞭解內容,我詢問她後並請她自行在告知事項欄勾選」等 語,而原告方面並未能舉證證明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欄所列事項之勾選係未經陳阿秀同意之下而由被告 承辦人擅自勾選之偽造情節,是尚難認定原告所稱被告承 辦人擅自填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事項之勾選之 事件為真實。況且,原告方面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準備書狀中載明「被告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已知陳阿秀違 背告知義務」,應認原告業已自承陳阿秀於訂立本件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時違背告知義務之事實,因此,仍應認上開 不實之說明係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所自為而違反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據實告知義 務。
(四)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於投保時既未據實說明陳阿 秀自己已有高血壓病史,如前所述,又被保險人陳阿秀確 因高血壓症致心因性猝死,被告自得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而陳阿秀既已死亡, 陳阿秀之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資格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再 者,按「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方面主張其為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關保單之簽發、保險金之給付、理 賠調查、解約之審核等事項,由被告總公司之壽險業務單 位即壽險處負責,該壽險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到 本件理賠理賠申請後,請被告公司板橋郵局協助調查,板 橋郵局派員查詢臺大醫院等十二家醫院有無陳阿秀之病歷 資料,並分向耕莘醫院、萬芳醫院、華濟醫院、中央健保 局、景美綜合醫院等多家醫療單位查證,俟調查告一段落 後,將陳阿秀之就診病歷資料彙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送達被告公司壽險處,由該壽險處核保理賠科經辦人員陳 寶鳳簽收等情,有被告方面提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 規則第八條規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辦事簡則、陳阿秀景美醫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 憑。再被告方面提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解約通知函 ,該函係註明承辦人為「陳寶鳳」,又卷附被告提出之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阿秀景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其上確實蓋 有被告承辦人陳寶鳳「95.4.14」,可認被告承辦本件簡 易人壽保險之壽險處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知悉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陳阿秀景美醫院之病歷資料,而被告方面已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向陳阿秀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表示「被保險人陳阿秀女士健康情形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 ,經依法予以解約」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函文附卷可 證,原告方面亦自認業以收到該函文,即被告方面依據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未逾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行使解除權 的一個月除斥期間,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本於受益人地位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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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