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騎駛AUB-52 0號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直行往新莊方向靠右騎駛 ,在轉為綠燈後,在同一方向,由黃得智駕駛CX-9587號之 自小客車,從右後方向超速快速疾駛撞及原告而衝出內車道 ,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撞倒,致原告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右 肩及腰部挫傷,經住亞東醫院手術治療,及國興、全心、遠 東等中醫診所復健治療,迄今尚未痊癒,計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 (下同)77,756 元,3個月僱請看護之看護費9萬元及營 養補充品費用19,110元,在每天治療期為赴醫院看診支出之 交通計程車費32,245元。上開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又原告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之賠償係屬 於精神慰撫金而非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得智間所簽立之和解書,探究雙方當事 人之真意,已排除向被告蘇黎世產險申請強制險給付。如同 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述,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係被告及訴外 人黃得智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關於強制險給 付部份,原告於立和解書之初已明白告知被告要直接向其保 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事發後將申請強制險理 賠相關資料交付予另一被告新光產險,且簽立該和解書時當 場有原告所委託之陳中柱律師作證。
(二)本次事故發生日為民國92年3月29日,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則依修正前強保法第28條及第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原告向另一被告新光產險申請理賠依法有據, 新光產險無故不依條正前強保法規定予以理賠,實不合理。(三)本案事故發生日為92年3月29日,原告遲至95年9月1日才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蘇黎世產險申請理賠,早已罹於法定之 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蘇黎世產險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予以 拒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明知有向被告蘇黎世產險或另 一新光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之請求權,而後其選擇並堅持向 新光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金,今原告因新光產險無故不依法 理賠,於事故發生後二年,始向被告申請,除已違反先前和 解協議,而依本法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 賠洵屬有據。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金?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 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民 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承保訴外人黃得智 所有CX-9587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黃 得智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2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騎駛AUB- 520號機車,遭黃得智駕駛CX-9587號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 受傷,原告與黃得智於93年7月9日簽有和解書,由黃得智賠 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不得再對黃得智提出民事請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書、和解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陳述:「和解時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 和解,律師跟說雙方的保險人都可以告,新光也說可以理賠 ,新光說等第二次開刀在請求理賠,新光是我的汽車強制險 。」等語,依其所述,原告於93年7月9日書立和解書當時, 已經律師告知,有權利向肇事者黃得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人即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則自該日起2年期間內,原告得 隨時向被告公司請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系爭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迄至95年7月8日即告屆滿。而被 告迄至95年9月1日始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申請理賠,其保 險給付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綜上,被告主張原告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並主張拒絕給付系爭保險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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