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智簡字,94年度,7號
TPEV,94,北智簡,7,200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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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NATURALLY JOJO」係原告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登記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及0000 0000號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腰帶、皮帶、衣服 、T恤等各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戊○○明知其餘被告所生 產交其販售之「COLORFULLY JOJO 」,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 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在台北市○○路 443巷3弄28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 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上址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不法侵權商品之T恤九件、皮帶二條。被 告應依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查獲商品即上開T恤、皮 帶之零售最低單價各三百元,按法定最低額五百倍計算損害 賠償之金額,即三十萬元。又被告任意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



標之商品,但其並無原告真品之品質,易致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減損原告就上開商標一貫優良之商譽。 原告綜合兩造營業規模、知名度及侵害程度等情,一併請求 十萬元之商業信譽損失賠償。惟被告不願賠償,為此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惟辯稱原告已另訴對 被告丁○○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三龍公司) 、丙○○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智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智上易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判命 上述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上述被告並已提存一 百五十萬元擔保金可供原告取償,由於上開損害賠償係依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單價一千倍計算損害額,並 非以同條項第一款實際損害額求償,故應認原告已由上開確 定判決及提存款獲得滿足,自不能再請求本件被告賠償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另訴之結果,是否影響原告 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經查,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三月上旬起,將被告丙○○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COLORFUL LY JOJO」商標圖 樣變更排列並使用於各式服飾上,在其自設經營之新三龍流 行服飾店、晨鑫服飾店及永順服飾店內,以每件三百元至五 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因屬侵害原告之系 爭商標專用權,原告爰訴請被告丁○○、新三龍公司、丙○ ○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六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年度智上易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被告丁○ ○、丙○○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丁○○行為時為新三龍公 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 被告丁○○丙○○、新三龍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審 酌被告丁○○為最上游製造廠商,遭查獲商品計一六九件, 其銷售點眾多,並有仿品在網路上及全國各地流通販賣,丁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坦承上下排列之違法服飾約有五、 六百件,分布於多家店面銷售,因此渠等應賠償原告之法定 金額,以所查侵害商標權商品上衣、西褲、皮帶各零售最低 單價三百元之八百倍為適當,共計七十二萬元。又渠等以低 價販售近似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導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已足損及原告信譽,應連帶賠償原告信譽損害四十八萬元 等為由,判令被告丁○○丙○○、新三龍公司連帶賠償原 告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事件核閱屬實。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酌定被告丁 ○○、丙○○及新三龍公司因生產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商品



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已將其下游商店販賣同一商品致原 告受損之情況一併審酌。被告辯稱本件所查獲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系爭商品,與上開判決所據以酌定賠償額之商品,同為 被告丁○○丙○○所生產且同時異地為警查獲,復為原告 所不爭。則原告因本件查獲商品所受商標權及商譽之損害, 已由上開確定判決判命賠償,堪予認定。而被告丁○○、丙 ○○及新三龍公司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賠償,業已提存一百 五十萬元擔保金,並經原告聲請執行,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 及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亦堪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已足受 償。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同一商標 權及商譽所受之損害,即難謂為允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商標權及商譽損害共計四十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qE'AP5RE;H;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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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