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趙丕立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 訴 人 許萬元
徐興長
徐郁芳
許清泉
徐經權
徐碧華
徐淑華
許崢嶸
徐柏松
徐世昌
徐永昌
徐達吉
許毓容
許玉雲
許美雲
許嘉芸
許詠如
許詠淳
陳 善
許松彬
許淑貞
許錦龍
被 上訴 人 許月嬌
上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龍公司)、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與上訴人許毓容、許玉雲、許美雲、許嘉芸、許詠如、許詠淳之被繼承人許塗、上訴人陳善、許松彬、許淑貞、許錦龍之被繼承人許達雄及上訴人許萬元、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徐經權、徐達吉、徐碧華、徐淑華、許崢嶸、徐柏松、徐世昌、徐永昌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二),依系爭協議書一之貳(參)、(肆)、(伍)項之約定內容,堪認系爭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係裕龍公司依約為晟軒公司所代墊,應由晟軒公司清償,上訴人許萬元以次二十二人(下稱許萬元等人)、被上訴人許月嬌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裕龍公司非受其委任而代墊系爭利息,故對造上訴人趙丕立本於受讓裕龍公司之債權、繼承、系爭協議書一、二、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萬元等人、許月嬌返還代墊之系爭利息及約定利息,均屬無據。又裕龍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許萬元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稅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撤銷假扣押擔保金四百二十萬元,並以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約定許萬元等人違約時,裕龍公司得檢附代償金額之憑證及計算表逕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求償。而坐落同段三六一、三六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遭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致無法達成約定之合建目的,許萬
元等人構成違約並可歸責,裕龍公司據以終止系爭協議,自得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款。其既將代墊款債權讓與趙丕立,則趙丕立依債權讓與、繼承、系爭協議書一、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許萬元等人為連帶債務人之約定,請求許萬元等人連帶給付裕龍公司所代墊之遺產稅、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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