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188號
TPSM,88,台上,3188,199906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經由從事支票調現及短期借款業務之土地代書余寶旻仲介,陸續向金主郭天禧借款,每筆借款均先匯入余寶旻之帳戶,再由余寶旻轉交予甲○○,共積欠郭天禧本息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甲○○並交付其母陳楊秀枝名義,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一七四七、一七四九、一七六七、一七八六、及一七八四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建號四八二及七一七號之所有權狀予郭天禧以為擔保,嗣因甲○○無力清償高額本息,郭天禧乃將該五筆土地及建物,以自己為權利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供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甲○○為此心有未甘,且因經濟情況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其表弟周群發(經一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謀議綁架郭天禧勒取贖金,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甲○○先以電話對郭天禧佯稱:其母親陳楊秀枝先前與他人計劃共同開發大型養豬場一事已談妥,合夥人為一綽號「林董」者將於翌(二十)日上午,持三千五百萬元投資款來,要郭天禧前往其住處,其將以該筆投資款處理彼此間之債務云云。郭天禧不疑有詐,即於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號,甲○○所經營之「阿丁牧場」,詎郭天禧到達後,甲○○即推由佯為代書之周群發出面,表示欲搭郭天禧所駕駛之UD-九九五八號小客車,前去該合夥人住處洽談,嗣甲○○在車上旋稱其未聯繫上該合夥人,要郭天禧將該車駛回「阿丁牧場」,迨車駛回後在車後座之周群發突動手勒住郭天禧之頸部,甲○○則在駕駛座旁持長約四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抵住郭天禧,並劃傷郭天禧右臉部,周群發再以預藏之鉛線一綑將郭天禧雙手反綁於背後,由甲○○郭天禧稱:「郭兄弟,很抱歉,我實在是逼急了,我現在要五百萬元,你馬上叫親友籌錢,否則我就把你作掉,用我養豬場內之焚化爐將屍體焚化」云云,致郭天禧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以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其住處內之電話聯絡,以公司須款週轉為由,託郭天禧之弟郭天珍郭天祥余寶旻三人,無論利息多高,均要幫忙籌款,郭天珍等人自電話中查覺郭天禧語氣有異,恐遭不測,乃分頭籌款,郭天珍因先籌得款項,即依甲○○之指示,分別由郭天珍友人陳吉成之妻陳鐘秀蕊,及郭天珍之妻何淑梅,將籌得之款項分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次匯至甲○○設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甲○○則於同日十二時許,押解郭天禧前往該農會陸續領得該贖款三百萬元,旋又將郭天禧帶回其住處,解開郭天禧右手之鉛線,強迫郭天禧以右手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及債權之同意書,及開具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張,並命郭天禧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於同日十四時許,以甲○○所有之TK-五一五○號自小客車,將郭天禧載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橋令下車,甲



○○與周群發則駕駛該車逃逸。嗣經郭天禧報警,經警策動下,甲○○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周群發則於案發後潛逃至大陸藏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有期徒刑拾肆年)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將上述之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實則尚有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郭天禧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多貸得款項,嗣八十六年四月間伊因想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除清償原第一順位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尚有餘額用以清償郭天禧借款之本息,以減輕利息負擔,乃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登記簿謄本,以供銀行審查,始查覺郭天禧竟未交付其任何款項,即自設定二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伊即數次聯絡郭天禧,並向郭天禧表示,如該項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則無法向銀行重新申請較大額度之貸款,以供清償郭天禧之債權,郭天禧表示若要塗銷,則必須清償全部債務,然因伊若未向銀行貸款,無能力還清債務,乃向郭天禧表示因伊只向郭天禧借得六百萬元,而郭天禧設定二千萬元,致伊已無法以該土地、建物再向銀行貸款,郭天禧若不願塗銷抵押權,則請求郭天禧再提供貸款,以供週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郭天禧依事先約定,攜帶所有權狀等文件前來伊住處,二人就郭天禧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再提供貸款進行協商,最後因伊所經營之養豬場需用錢,乃向郭天禧再借五百萬元,因郭天禧只能籌出三百萬元現款,故同意再出借予伊三百萬元,乃匯款三百萬元予伊並交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使郭天禧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另郭天禧案發當日臉部受傷,係伊因切小玉西瓜欲招待郭天禧時不慎劃傷所致云云。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係經由從事支票及短期借款業務之土地代書余寶旻仲介,陸續向金主郭天禧借款,每筆借款均先匯入余寶旻之帳戶,再由余寶旻轉交上訴人,……。其理由亦說明上訴人供承其向郭天禧每筆借款均透過余寶旻為之,並未直接與郭天禧接洽,對帳單亦由上訴人與余寶旻為之,有「立據人余寶旻甲○○」字樣之該對帳單足按云云。而卷附之保管條載明上訴人之母陳楊秀枝交付郭天禧之上述五筆土地及建號七一七、四八二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一枚係委託郭天禧辦理銀行或民間貸款之用(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然郭天禧受託取得上述五筆土地及二筆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並未向銀行或民間貸款,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郭天禧本人,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所一字第三六五二號函送之上述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所一字第五一四六號函送之上述二筆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七十二頁及一審叁卷第三十三-四十頁)。並參以證人余寶旻與上訴人對帳單上所載金額為五百零六萬元;余寶旻於警訊時亦證稱上訴人向郭天禧借款六百萬元(見警卷第六十三頁及一審壹卷第三十六頁);一審調查時,證人余寶旻復稱上訴人開給之支票已兌現(據上訴人稱金額一千萬元,見一審壹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及第六十四頁)。則上訴人之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苟上訴人確因經



證人余寶旻之仲介向郭天禧借款,於借款期間擬委託余寶旻郭天禧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以供清償積欠郭天禧之債務,而郭天禧於取得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後,不履行其受委託向銀行或民間貸款,竟以其本人為債權人,余寶旻為代理人,辦理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為上訴人發現後求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拒,復要求郭天禧借予不足額之款項,能否認上訴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僅憑郭天禧之指訴及證人余寶旻所證「五百零六萬元(對帳單)是欠其他的錢,與本案無關」,「陳某還欠二千萬元」之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下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