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盜匪等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後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二、張連興(警方查緝中,未據起訴)原持有七、八枝以上之制式槍枝及子彈若干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台南市○○街四季西餐廳,張連興邀集王嘉聖(另案審理)、蔡育生(通緝中)與甲○○,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企圖強擄吳欽淵勒贖金錢,翌(二十五)日中午,四人由台南市搭乘王嘉聖駕駛其所有之 BMW740 白色自用小客車北上台中市,約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台中市,先赴台中市○○路○段亞特蘭大西餐廳埋伏,由張連興冒充吳欽淵之友人「阿章」以電話約吳欽淵到該西餐廳會面,但吳欽淵前來未遇折返;嗣由張連興聯絡其不詳友人攜來張連興所持有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提供作為擄人之工具,張連興隨即將上開三支槍、彈分交由王嘉聖、蔡育生、甲○○各持一支,並交待其三人將槍枝藏放在王嘉聖前開車子內,甲○○因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與王嘉聖、蔡育生、張連興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彈;再由張連興引導王嘉聖將車停放附近巷內,然後四人搭計程車至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阿富汗西餐廳,張連興再以同一方法約吳欽淵會面;待吳欽淵抵達該西餐廳外時,張連興等人即強押吳欽淵共搭乘一部計程車,由甲○○坐駕駛座右方,其餘三人將吳欽淵夾在後座,前往王嘉聖前開停車處,將吳欽淵強擄改搭王嘉聖之自用小客車,張連興即持預藏之手槍向吳欽淵勒索交付錢財;因王嘉聖對台中縣、市之路況不熟,嗣改由張連興駕車,其他人挾制吳欽淵,欲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惟途中見警臨檢,遂改道載往台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張連興等人續強逼吳欽淵設法籌集贖款,並恐嚇稱若不從將予以槍殺,使吳欽淵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四處向其友人借調現款;二十六日凌晨時分,張連興與王嘉聖外出購買食物,由甲○○、蔡育生各持一支手槍看管吳欽淵,張連興、王嘉聖返回後,張連興、甲○○續強逼吳欽淵設法籌集贖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經吳欽淵極力哀求,張連興同意改以一半贖金一千五百萬元贖人。至同日七、八時,張連興等人強押吳欽淵下山,命吳欽淵先以電話通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人員將存款三百萬元悉數提出,再載吳欽淵前往取款,途中快至該分部前,張連興一行恐人數眾多啟人疑竇,甲○○、蔡育生乃先行下車等候,由王嘉聖駕車,吳欽淵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吳欽淵,命其不得出聲或告訴農會承辦人員,否
則將予以槍殺,待該分部職員呂佩菁於該分部後門交付三百萬元予吳欽淵後,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甲○○、蔡育生上車,該三百萬元旋被張連興等人取走。繼又駕車至吳欽淵住處,由蔡育生持槍押著吳欽淵進入宅內拿取吳欽淵之支票及印章,張連興等人復命吳欽淵以支票向友人調現贖身,吳欽淵迫於無奈,遂由張連興等人押往台中市○○路友人江明男住處,事前甲○○、蔡育生先行下車等候,吳欽淵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吳欽淵,命其不得聲張;吳欽淵向江明男借得二百萬元後交給張連興等人,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甲○○、蔡育生上車,再押吳欽淵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友人張瑞章住處,甲○○事前先下車等候,由蔡育生持槍陪吳欽淵進入張瑞章宅內向張瑞章借調五十萬元;得款後,再接載甲○○上車,續押吳欽淵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向友人蔡清泉借調五十萬元,甲○○事前亦先下車等候,由蔡育生陪吳欽淵入內取款,得款後,再接載甲○○上車;計得款六百萬元悉數由張連興等人取得。因逢星期六下午,吳欽淵表示實在無法再籌得現金,張連興等人始將吳欽淵載往台中縣石岡鄉○○路○段一二○○巷之山上路邊釋放,並另行起意,共同恐嚇吳欽淵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恐嚇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事畢,張連興即收回上開槍、彈,翌(二十七)日,張連興分給王嘉聖五十萬元,甲○○五十萬元,事後甲○○又透過王嘉聖再向張連興索取五十萬元。三、張連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在台南市○○○街路旁將含前述槍彈在內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六MM之M十六制式步槍一支,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十五發、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發、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發等槍彈及手銬二個,交予王嘉聖保管,嗣王嘉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將該批槍彈等物載往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陳冠中(經判刑確定)住處交付陳冠中收執,陳冠中因該處不方便寄藏,乃將該批槍彈等物持往台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六號上訴人乙○○住處,囑由乙○○代為收藏,乙○○因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可供軍用之槍械、子彈。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晏傳泰(經判刑確定)因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託,欲向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蔡貴興索討七百五十萬元賭債,因晏傳泰對屏東地區不熟,乃找陳冠中幫忙,陳冠中再介紹其找熟悉屏東地區之王嘉聖幫忙,王嘉聖並邀甲○○一同前往索討賭債,四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中於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往乙○○住處取回前揭託管之槍彈,隨後於是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晏傳泰駕駛其所承租車號S3─七四一九號喜美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嘉聖前往陳冠中住處接載陳冠中及該批槍彈等物,約於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三人再驅車前往接載甲○○,晏傳泰與甲○○因而意圖供妨害自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與王嘉聖、陳冠中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彈。途中,王嘉聖為避免查緝,乃與同車之晏傳泰、甲○○、陳冠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由王嘉聖以其所有鐵質螺絲起子竊取車號後四碼為七四四六號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該螺絲起子丟棄,再由甲○○、晏傳泰以雙面膠黏貼該竊得之車牌於前開租車原來之車牌上。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王嘉聖、甲○○、晏傳泰、陳冠中持前揭槍彈駕車駛抵屏東縣東港鎮○○路○段四十號蔡貴興住處後,由王嘉聖持步槍在車上把風,甲○○、晏傳泰、陳冠中各持一支手槍,甲○○並攜帶一個手
銬,三人衝入蔡貴興家中,適逢蔡貴興與友人郭恩在屋內泡茶,晏傳泰先問明何人為蔡貴興後,甲○○即將在場之郭恩押入浴室內以手銬將郭恩銬在水龍頭之鐵架上,以非法方法剝奪郭恩之行動自由,再由晏傳泰、陳冠中、甲○○等人持槍強押蔡貴興外出;將蔡貴興押上車後,由晏傳泰以另一個手銬銬住蔡貴興,並由王嘉聖駕車往高雄方向行駛,途中王嘉聖對蔡貴興稱:「賭博賭輸了七、八百萬元,是不服輸吧!」等語,蔡貴興回稱:「是對方詐賭出老千」等語;約行駛十餘分鐘,王嘉聖等人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棄置路旁,另行駛至高雄縣林園鄉快至岡山時,陳冠中有事先行下車;改由甲○○駕車往台南方向行駛,將蔡貴興載往台南縣下營鄉甲○○以前曾租賃現房東人在大陸之空屋內藏匿,而私行拘禁蔡貴興,並質問蔡貴興為何賭輸錢不付賭債,蔡貴興即要晏傳泰等人打電話給立法委員郭廷才,要郭廷才處理,王嘉聖與郭廷才二次通電話後,懷疑郭廷才已經報警,遂於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釋放蔡貴興。同日凌晨五時許,王嘉聖一行至陳冠中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住處,將上開槍彈交由陳冠中保管寄藏。四、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三十二號四樓之二十五室實施搜索,逮捕另案通緝中之王嘉聖;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查獲陳冠中寄藏之前揭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手槍彈匣五個、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六MM之M十六制式步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步槍彈匣二個,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十五發(送鑑驗時試射三發)、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發(試射二十八發)、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發(九發均試射)、手銬一個等物;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九十九號查獲晏傳泰到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一一四號三樓之七室搜索查獲甲○○;並於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六號查獲乙○○等情。係以強擄吳欽淵得款六百萬元部分(事實二),業據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王嘉聖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二人就如何與張連興、蔡育生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交付及持有槍彈,如何擄人及強命籌湊贖款,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情,均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吳欽淵及證人江明男、張瑞章所述情節相符,甲○○並明確供稱於四季西餐廳時,張連興提議說他曾向豐原市一位叫綽號「阿煙」之男子借錢未果,心中非常不高興,於是商議要押人拿錢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王嘉聖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供稱張連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約其與甲○○、蔡育生一起商量,張連興說「阿淵」要拿錢幫他弄賭場,事後又未真的給錢,張連興很不高興,所以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五頁),可見甲○○所辯僅參與民事討債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件及履勘現場照片十幀在卷,暨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發、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發、彈匣七個可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八四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事證明確。又乙○○受託寄藏制式槍彈部分 (事實三) ,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陳冠中說要將該兩只袋子寄放幾天時,我心想應是槍械」、「(陳冠中)雖然只說『這袋子寄你這幾天』,由他的口氣即猜想得到是什麼東西,也不好意思推辭」(見偵卷第五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雖然沒有把袋子打開來看,但我知道應該是槍械,拿起來也重重的,我為了怕麻煩,只幫他代保管幾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陳冠中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二時許,將二大包手袋內之物品槍械交給乙○○保管時,乙○○是否知道手提袋內裝何物品?你是否有告訴他?)他知道內裝有槍械等物品,我有告訴他,並叫他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乙○○於受託寄藏時即知悉該物為槍彈,陳冠中嗣稱交付手提袋時未告知內有槍彈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上開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事證甚明。又上訴人甲○○夥同王嘉聖、晏傳泰、陳冠中共同行竊車牌及共同持槍剝奪郭恩與蔡貴興行動自由部分(事實三),迭據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王嘉聖、陳冠中、晏傳泰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貴興及證人郭恩、郭麗勤、郭春平所供情節相符,上訴人甲○○等人於現場問明之後始知何人為蔡貴興,與一般擄人勒贖多自始鎖定綁架對象,及為免被發現多選擇綁架對象隻身無援時下手者有異,且蔡貴興亦供稱其在馬國源住宅賭博天九牌,輸了七百六十萬元,均係欠帳,事後馬國源承認串謀詐賭,雙方立有和解書等語,證人馬國源亦供承蔡貴興共輸了七百六十萬元,後來蔡貴興知有詐賭,並沒有支付七百六十萬元賭債,而委託東港鎮「柯安靜」解決,其出面與蔡貴興和解,放棄請求賭債等語,足見甲○○等人意在索討賭債,不具勒贖意圖甚明。復有上開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擄人勒贖,乙○○否認知悉受寄物品係槍彈等辯解,認無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核上訴人甲○○所為,共同綁架吳欽淵擄人勒贖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 (適用有利之舊法)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上訴人甲○○與王嘉聖、蔡育生、張連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夥同陳冠中、王嘉聖共同行竊車牌及持槍剝奪郭恩、蔡貴興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自動步槍、手槍罪(適用有利之舊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時持有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無故持有制式自動步槍、手槍罪。同時剝奪郭恩、蔡貴興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剝奪蔡貴興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甲○○與晏傳泰、陳冠中、王嘉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無故持有制式步槍、手槍、私行拘禁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自動步槍、手槍罪處斷。竊取車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
。上訴人甲○○持以妨害郭恩與蔡貴興行動自由所用之槍枝,與持以綁架吳欽淵共同擄人勒贖所用之槍械,除M十六制式步槍外,均屬相同,其前後持有槍械之時間緊接,且均用以押人,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持有上述槍械,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又上訴人乙○○寄藏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自動步槍、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適用有利之舊法)。其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無故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罪處斷。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自動步槍、手槍部分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罪,審酌甲○○年青力壯,不思勤奮以正途賺錢,竟萌邪念,共同擄人勒贖,惟念其係因張連興提議被動參與犯罪,且吳欽淵在被擄期間未受凌虐,安然獲釋,足見甲○○天良未泯,未達應予與世隔絕之程度,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唯一死刑,實嫌過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酌情仍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乙○○素行良好,因受友人請託而觸法,所寄藏之槍彈數目非少,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盜匪所得之財物六百萬元,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吳欽淵。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六MM之M十六制式步槍一支,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十二發(不含送鑑驗時試射三發)、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三十二發(不含試射二十八發)均為違禁物,步槍彈匣二個、手槍彈匣五個,為該步槍、手槍之從物,仍不失違禁物性質,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三發、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二十八發,僅餘彈頭作為扣案證物,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手銬一個為張連興所有,張連興非妨害蔡貴興行動自由之共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四人同時擠入計程車之後座,與常理有違,究竟吳欽淵是自願或被擄上車,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甲○○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均有未合;乙○○上訴意旨略以:依陳冠中於原審之供述,足見其無寄藏槍彈之故意,又原判決事實欄無彈匣七個之記載,主文卻諭知彈匣七個沒收,且未鑑定彈頭是否違禁物,亦未論述槍彈可供軍事之用,均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等所持之辯解,亦已詳加指駁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判決依擄人勒贖罪判處甲○○無期徒刑,本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自毋庸加以贅述。又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查獲手槍彈匣五個、步槍彈匣二個 (第十頁反面第三、四行) ,而試射後之彈頭並無殺傷力,其非違禁物甚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