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九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廿八日苗府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九○之二地號土地原 係原告、訴外人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詹益榮、詹益雄 、詹益光及詹益桂等八人所共有。民國九十三年間詹德水、 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就該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共有物分 割調處,因共有人協議不成,遂由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作成調處,並將調處結果函知上開 共有人。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收受該調處會議紀錄後,十 五日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法院審理過程中復又撤回訴訟。嗣詹德水、詹德河、詹 益祥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依調處結果 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遂以原告上開訴訟業經撤 回視同未起訴為由,據以辦理該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及以九十 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 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 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相關 換狀事宜。原告不服該通知函,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依苗栗縣政府調處共有物分割方案 登記完畢,原有土地權狀業已公告註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稱「調處之成立」,依同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三項第五款規定,須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 三七三號函覆台高院意旨,上開條款係為防止部分共有人決 定分得土地優劣,避免顯失公平而設。是原告對系爭調處結 果既未同意,該調處結果即不能成立,況原告已於十五日內 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則該調處結果更無成立餘地。原 告其後亦從未對被告之任何調處表示意見,更無成立其他調 處之可能。詎被告竟片面依其他共有人之申請,對原告為共 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之處分,顯係圖利少數共有人之違法處分 。且被告調處委員會成員包含被告代表人,原告質疑該委員 會無法依公平、公正原則處理,原調處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 處。又如依原調處方案分割,則道路僅留一.五米,顯然不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調處當時除詹益祥以外之 共有人均傾向應預留四至五米道路作為通道之方案,僅因詹 益祥不同意才造成調處不成立。
二、訴願決定雖稱原告所引前揭判例及司法院函釋係分別針對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十三點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業已刪除等語,惟上開判決、司法 院函釋及執行要點之規定,皆係為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公正而 設,無論是調處分割或強制分割,其「公平公正原則」及「 法的正當程序」均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藉詞迴避。況原 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調處方案之效力即因此阻斷。 雖原告與他共有人於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兩造對法院 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經界位置認有誤差,同意再行商量而 暫時撤回訴訟,然兩造於訴訟上亦已達成協議並記明言詞辯 論筆錄,且經兩造簽名在案,自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再 執原調處會議紀錄為分割登記,而應俟兩造協商後再行協同 辦理分割登記。且原告於撤回起訴後,被告通知原告相關函 文所載調處標的為苗栗縣公館鄉○○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 該號土地並非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亦與本件申請調處之 同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不符,明顯錯誤,均屬嚴重瑕疵。被 告於原調處方案之效力遭阻斷後,片面依他共有人之申請准 依調處紀錄分割並逕行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訴願決定機 關亦予維持,則無論他共有人、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均有 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
)。原告訴訟既已撤回,即溯及既往回復為未起訴狀態,則 原調處結果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訴稱原調處結果之效力已因 起訴而阻斷,於法無據。且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該調處結果,連件申請調處分割 、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為確認該調處結果之效力,業 已請示苗栗縣政府復以:「本案既經原告申請撤回訴訟,逾 期不再起訴者,仍請依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論辦理登記。 」等語,則被告准予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無不當。二、原告雖執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 訴稱調處之成立,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惟 該要點第十三點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刪除,而「直轄市 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 規定亦已賦予委員會裁處之權責。是既云「裁處」,即無須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服該裁處結果之共有人,亦有司法 救濟途徑,此為促進土地利用,落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六項立法精神之制度設計。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調處 紀錄)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受理該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停止登記程序之進行 ,而須依法完成登記。至原告引用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訴稱 協議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按本件係「調處」共有 物分割,並非「協議」分割,該調處結果之成立,非依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而係依同條第六項及「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十八條規定為之。故本件並非原告所引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 適用範圍,且依裁處方式而作成之調處結果,亦無須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效力並及於共有人全體。三、原告復訴稱原處分圖利少數共有人及違反公平公正及法律正 當程序等語,惟共有物分割屬原物分配性質,且調處共有物 分割之成立方案,其分割前後價值應相等或小於一平方公尺 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原告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持分價值 與分割前均屬相同,是原告權益並無損失,對於他共有人亦 復如是,並無所謂圖利少數共有人之情形,且既依法定程序 完成登記,即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被告亦無權限另行決定 其他公平公正方案。至原告訴稱已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分 割協議乙節,按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並非訴訟上和解,並 不具既判力及確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參照),自 不得以後發生之協議事項對抗原調處結果,否則無異認同共 有人得任意翻覆,有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加速解 決土地紛爭、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實質上並未 涉入共有人間之私權紛爭,僅係被動受理登記申請案,依法
完成登記程序爾,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 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明定。
二、本件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九○之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及 訴外人詹德水等八人所共有。於九十三年間詹德水、詹德河 、詹益祥等三人就該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 ,因共有人協議不成,遂由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九 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作成調處,並將調處結果函知上開共有人 。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收受該調處會議紀錄後十五日內向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法院 審理過程中復又撤回訴訟。嗣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 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該土 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以原告上開訴訟業經撤回視同未起 訴為由,據以辦理該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 所有權狀,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 ○○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相關換狀事宜。 原告不服該通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稱「調處之成立 」,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三項第五款 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另被告調處委員會成 員包含被告代表人,該委員會有未依公平、公正原則處理之 嫌,調處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處。又如依原調處方案分割, 則道路僅留一.五米,顯然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期 待。調處當時除詹益祥以外之共有人均傾向應預留四至五米 道路作為通道之方案,僅因詹益祥不同意才造成調處不成立 。原告對系爭調處結果既未同意,並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 調處方案之效力即因此阻斷。雖原告與他共有人於苗栗地方 法院審理期間,因兩造對法院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經界位 置認有誤差,同意再行商量而暫時撤回訴訟,然兩造於訴訟 上亦已達成協議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容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再執原調處會議紀錄為分割登記,而應俟兩造協商後 再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片面依他共有人之申請准依調 處紀錄分割並逕行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有違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該土地共有人詹德
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 申請依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該土 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據以辦理該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 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 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六十頁),另以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 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相關換狀事宜(同卷十四頁)。按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依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以上開公告註銷原告土地 所有權狀,自屬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至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 地一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係告知原告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 記之事由,應屬對原告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不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本院對兩造闡明 ,原告仍認被告該函件為行政處分,被告則稱上開公告始為 行政處分,此函件僅為一事實敘述之通知函,因訴願機關認 該函件仍為行政處分,應予尊重等語。因本件原告起訴之目 的,在於不服被告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由,該事由經被告上開公 告,已發生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並經訴願機關對此 事由予以實體審理,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 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 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部分(業經被告依前開調 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合先敘明。五、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及訴外人詹德水等八人所共有 。於九十三年間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就該土地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因共有人協議不成,由該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依「直轄市 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 規定,作成調處分割方案(同卷四八至五○頁),並將調處 結果函知上開共有人(同卷四六頁)。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 ,於收受該調處會議紀錄後十五日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 起訴訟,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法院審理過程中,因與其 他土地共有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撤回訴訟 (同卷十二及十三頁)。嗣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 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同卷五六頁),被告以原告上開訴訟業 經撤回視同未起訴為由,並已請示苗栗縣政府復以:「本案 既經原告申請撤回訴訟,逾期不再起訴者,仍請依本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結論辦理登記。」等語(同卷五五頁),被告爰 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依上開調處結果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以 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 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 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 相關換狀事宜,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六、再按訴訟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對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作成系爭土地調處分割方案,因不 服該調處結果,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又撤回訴 訟,即溯及既往回復為未起訴狀態。雖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在 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分割,惟此分割方案並非屬民事法院 訴訟上之和解,僅為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如非全體共有人 持該分割方案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則上開系爭 土地調處結果,雖經原告即土地共有人向法院起訴,然因已 撤回起訴,而與未起訴同。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六項後段之規定,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依上開調處結果為共有 物分割登記,並公告之,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調處 結果經其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該調處方案效力因而阻斷,兩 造於訴訟上亦已達成協議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不得依 原調處結果為分割登記,應俟兩造協商後再行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自無可採,而此與原告所指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不依誠實信用方法等情,均無關涉。
七、另原告所依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 定:「所稱調處之成立,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惟該要點第十三點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刪除,並增訂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明定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 割共有土地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調處。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賦予委員會有裁處之權責, 自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服該裁處結果之共有人,只 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後段之規定,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又原告訴稱原調處結果,圖利少數共有人及違反 公平公正及法律正當程序乙節,自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民事法 院起訴予以主張,亦不得於起訴後,再撤回訴訟,另指摘該 調處結果有上開事由,被告不應憑以辦理分割登記。再者, 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及司法 院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三七三號函覆台高院意旨 ,惟該等意旨所謂協議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與本
件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六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依裁處方式而作成調處結果之情形不 同。至系爭土地原調處結果,誤載調處土地為苗栗縣公館鄉 ○○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 廿日以府地籍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九號函更正為同段九 ○之二地號土地(同卷四五頁),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即被告以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 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部分),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請求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