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02號
TCBA,95,訴,502,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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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7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107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吳黃錦花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1地號土 地,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30日出售持分3/6960(面積 僅0.3㎡)與原告,形成共有關係,二人復於92年10月2日購 入竹營段793地號土地(吳黃錦花持分1/220 ;原告持分 219/220)及同段868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吳黃錦花 持分1/4490;原告持分4489/4490)形成共有關係,且於同 年月15日將前揭3筆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竹營 段793地號、868地號土地全部為吳黃錦花取得;竹營段491 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該491地號土地吳黃錦花於64年1 月取得時之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214.5 元,惟經上開移轉極少部分持分形成共有再辦分割後,地政 事務所通報地價改算通知書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即提高至92 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879元。原告取得上開竹營段491地號 土地後,復於同年11月17日與原告所有同段524- 39地號土 地辦理合併,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23日分割為491地號、 491-5 地號及491-6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地政 事務所通報地價改算通知書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1,991.2元、17,918.9元及17,918.9元。嗣原告於92 年11 月28日申報出售491地號土地予伍國元王欽梅,另於 93年2 月25日申報出售491-5地號、491-6地號2筆土地予洪 聰明,該3筆土地經依地政事務所通報地價改算通知書所載 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核課土地增值稅額依序為123,111元 、27,410元、54,821元。嗣經被告查得系爭3筆土地,係經 由創設共有,再以合併分割取巧墊高原地價後再為移轉,以



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 28條、第3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函釋規定,按共有物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核實課稅,重新 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1,682,426元、396,868元、793,735 元,扣除原核定已繳納稅款後,分別補徵1,559,315元、 369,458元、738,914元,共計2,667,687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1.本件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黃錦花所有,於92年9月30日出售土地持分3/6960予 原告,已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原告將土地出售給案外人 伍國元王欽梅洪聰明等人,被告又於94年12月23日 彰稅土字第0940111634號函通知原告,對原告補徵土地 增值稅,按有關土地共有物分割規定,法令明定其土地 增值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 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 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 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被告僅憑財政部之解釋令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之分割 案件發生日皆屬解釋令發佈之前,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請撤銷本增值稅補徵案,以免百姓喪失對於國家法定 條文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已於92年11月28日與93年2月25日申報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審核無誤後,開立增值稅繳納單據,原告已繳 清稅款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不得重新核課。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 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 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1條 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 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分別為稅捐稽徵 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2條第2項、第47條。次按「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 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 值申報。」、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6號 解釋理由書『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 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 本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等解釋闡示在案。』爰此, 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 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 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 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 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 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 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 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 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 財稅第810238739號函、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 519號函及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所 明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故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 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 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 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對於 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 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47條之規定,於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再經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而須申繳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 增值稅之核計,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 值中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惟於一般稅捐 稽徵作業上,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例上均以 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 值稅,惟稅捐稽徵機關若認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 規定所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有違 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仍得 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蓋因土地分割 改算地價原則係就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 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簡化為單一數據方便登 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至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1 條之規定辦理,且該分割改算地價為地政機關之權責, 惟課徵土地增值稅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 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始符規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70號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觀本件分割前竹營段49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2年9月取 得極少持分土地與原所有權人吳黃女士形成共有關係, 並藉由高地價之同段793地號應稅土地及同段868地號免 稅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關係後,透過分 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491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 再辦理合併、分割後再移轉,自非實質所有權移轉行為 。其再行出售與第三人時,本處按土地稅法第28條、第 3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土地再移轉時, 土地增值稅之核計,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土地 增值稅計2667,687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亦 明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 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信賴保護原則之規 定,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課徵土地增值 稅,本質上係對人民課予義務之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 可比,自無前揭法條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參照)。況且,原告 出售土地本即有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問題,本處據以核定 稅額,要與授益行政處分無關,從而,本處事後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對原核定處分而言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 稅原則。
⒌原告稱財政部函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查財政部93 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意旨,係基於 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 土地之情形者,仍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 係在闡明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之原意,並無違 反立法目的,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 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⒍至於,有關原告指稱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 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 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 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部分。按 上開法令對於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時,是否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依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較原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及有無補償,分別計算認定所為之規 定,與本件係基於租稅正義與稅賦公平性,而對原告所 為土地移轉登記行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應無混為適 用之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 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 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 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為土地稅法第 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 。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 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 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時行之。」揆其意旨在於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 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憲 法第143條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 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即所謂漲價歸公。是以 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等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如於土地形式上雖發生移轉之效力,但實質上並未 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土地再移轉而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就其未曾課徵土 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 價歸公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理由書稱:「..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基此法理,財政部以93年8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稱:「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 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 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 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 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 其土地增值稅‧‧‧。」此一解釋自屬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故在經濟面之實質上已具 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 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 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 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 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對於 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即產生不 公平之現象。
二、本件訴外人吳黃錦花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1地號 土地,於92年9月30日出售持分3/6960(面積僅0.3 ㎡)與



原告,形成共有關係。二人復於92年10月2日購入竹營段793 地號土地(吳黃錦花持分1/220;原告持分219/220 )及同 段868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吳黃錦花持分1/4 490; 原告持分4489/4490)形成共有關係,且於同年月15日將前 揭3筆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竹營段793地號、 868地號土地全部為吳黃錦花取得;竹營段491地號土地全部 由原告取得,該491地號土地吳黃錦花於64年1月取得時之規 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214.5元,惟經上開 移轉極少部分持分形成共有再辦分割後,地政事務所通報地 價改算通知書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即提高至92年10月每平方 公尺13,879元。原告取得該竹營段491地號土地後,復於同 年11月17日與原告所有同段524-39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並於 同日及同年12月23日分割為491地號、491-5地號及491-6 地 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其經輾轉辦理合併及分割後,上 開3筆土地之地價分別墊高為每平方公尺11,991.2元、 17,918.9元及17,918.9元。原告於92年11月28日申報出售 491地號土地予伍國元王欽梅,另於93年2月25日申報出售 491-5地號、491-6地號2筆土地予洪聰明,系爭3筆土地經依 地政事務所通報地價改算通知書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 核課土地增值稅額依序為123,111元、27,410元、54,821元 。嗣經被告查得系爭3筆土地經由創設共有,再以合併分割 取巧墊高原地價後再為移轉,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乃按 共有物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核實課稅,重新核算應納土地增 值稅為1,682,426元、396,868元、793,735元,扣除原核定 已繳納稅款後,分別補徵1,559,315元、369,458元、 738,914元,共計2,667,687元,經核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 條、土地稅法第28條及同法第3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意旨謂關於土地共有物分割,法令明定其土地增值 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 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 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件原告已於92年11月28日與93年2月25日申報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審核無誤後,開立增值稅繳納單據,原告已繳清稅款 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僅憑財政部之解釋令補徵土 地增值稅,惟原告之分割案件發生日皆屬解釋令發佈之前, 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重新核課等 各節。
四、經查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47條規定,於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再經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而須申繳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增值稅之核 計,係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 總數額。惟個案之稅捐稽徵作業上,稽徵機關不知土地所有 人係以多筆土地移轉極少持分之方法,使數筆土地形成二人 共有關係,再以分割方法,使地政機關所通報地價改算通知 書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即提高為分割時之公告現值,亦即 以地政機關分算「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按 土地所有人此種以極少持分移轉與他人形成共有關係,所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極少,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分割改算地 價原則所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卻使絕 大部分持分,因合併分割所為之移轉,並未按其前次繳納土 地增值稅所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之規定地價或公告現值計算, 繳納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此種課徵,明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及租稅公平原則,依上說明,即非不得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調查核計土地增值稅。查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係就土地 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 規定,其目的係在於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簡 化為單一數據,以方便登錄在分割後各宗土地登記簿;至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 第31條規定辦理,上開分割改算地價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 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稅捐稽徵機關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 計算,仍應依據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始為正辦。本件分割前 竹營段49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2年9月30日與原所有權人吳黃 錦花形成共有關係;二人另於92年10月2日分別購入竹營段 793地號土地(吳黃錦花持分1/220;原告持分219/220)及 同段868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吳黃錦花持分1/449 0 ;原告持分4489/4490)復形成共有關係,並於同年月15日 將前揭3筆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竹營段793地號 、868地號土地全部為吳黃錦花取得;竹營段491地號土地由 原告取得全部持分,491地號土地經過分割改算地價墊高前 次移轉現值,其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並未實質課徵應課之土 地增值稅,是其再行分割移轉出售與案外人伍國元王欽梅洪聰明時,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暨函釋說明,以共有物分 割前原規定地價核實課稅,重新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並扣 除原核定已繳納稅款後之補徵行為,依法自無不合。次按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吳黃錦花係以 創設共有關係,藉由地政分割改算地價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 為達到免繳土地增值稅,是因原告上開行為致使被告無法依 循地政資料而為適法處分,其信賴當無值得保護之理。另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而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係在 闡明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立法原意,當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即有其適用。末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 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乃係就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 時,應依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較原應有部分價 值減少,及有無補償,分別計算認定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所 為之規定,與本案係基於租稅正義與稅賦公平性,而對原告 所為土地移轉登記行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同,自無混為適用 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稱允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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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