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宜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榮模,以下稱宜盟公司)承包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位於台北縣平溪鄉之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嗣轉包與亞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後德,以下稱亞新公司)。亞新公司再轉包與上訴人乙○○;另上訴人甲○○則為中間聯絡人,並負責文件之收發及財務之管理。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宜盟公司劉榮模交與李後德、李後德再交與乙○○保管之宜盟公司暨負責人劉榮模印章,係作為工地收發文件及領取材料之用,不得用以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乙○○將其保管之前開印章交予甲○○。由甲○○在前開工程工地,連續盜用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分別交付與受款人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宜盟公司及劉榮模。另甲○○又另行起意,明知劉榮模、李後德僅委託其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申領工程款之手續,再由該工程處或台北灣省集中支付處將工程款撥付宜盟公司帳戶,並未委託其直接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縣樹林鎮○○路○○○號,盜用上開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後,未交予宜盟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述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宜盟公司等情。因而維持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甲○○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後,分別交付與受款人而持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但核閱該附表編號二(本票號碼○○○○○○)部分,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則此張本票究竟有無持以行使,尚欠明確,前述事實欄之記載即嫌矛盾。㈡、乙○○辯稱,宜盟公司交給印章係作為文件收發及領料之用,並未同意以之簽發票據。嗣甲○○欲使用宜盟公司印章簽發本票支付貨款,伊不同意,二人為此發生爭執,甲○○保證有事由他負責,伊不得已才將宜盟公司印章交給甲○○,系爭本票為甲○○偽造,與伊無關等語。並舉目擊證人李文傑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所辯倘使無訛,則乙○○雖明知甲○○索取印章用以偽造本票,但其已明示不同意,二人且因而發生爭執,則乙○○究竟有無與甲○○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不能無疑,尚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徒以乙○○知情,仍應甲○○之要求而交付印章,自應共同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尚嫌率斷,理由難謂完備。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盜用宜盟公司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侵占入己等情,並未敍明係先後分數次領款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則其理由論蔡某「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云云,即失所依據。㈣、上述甲○○盜用宜盟公司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以領取工程款一節,究竟將宜盟公司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之用意為何﹖是否表示已領得工程款之證明﹖或有其他用意﹖該蓋用之印文是否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此與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審未根究明白,自嫌未盡調查能事。㈤、依告訴狀所載,上述甲○○領用之工程款,其中二十二萬九千元部分係屬「管道工程第一期款」,則此與前述轉包之「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似屬無涉,此部分能否謂同屬業務上侵占,不無疑問。原審對此亦未調查清楚,自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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