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祭祀公業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四一七、四一七-一、四一七-二一、四一七-二二、四一七-四一號土地售予美濃鎮農會,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餘萬元,除將其中一千三百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均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該祭祀公業之資金向案外人劉群麟等人,購買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七七-一號土地,並以其私人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餘萬元,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向該農會貸款三百萬元,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以該祭祀公業資金購地登記其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嗣以該土地為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予以侵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其餘部分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九號案件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該案經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對被告涉犯侵占該出售土地價款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向美濃鎮農會以祭祀公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實際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貸得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貸得三百萬元,除還舊貸二百萬元及利息,其餘用以償還公業之欠債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地八十七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然依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輝端會計師之驗算報告書內附表二之收入明細顯示,七十八年度部分固有貸款二百萬元之記載,但八十年則無有關貸款三百萬元之記錄。且其附表一之收支明細表,關於八十年之現金收入欄又記載為零(見外放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驗算報告書)。該二百萬元之貸款既有列入現金收入,另筆三百萬元之貸款,何以未列入現金收入項目?究竟有無入帳?所貸得之三百萬元,係用於清償何項債務?上開驗算報告書之內容何以與鑑定人王敏治會計師所製之邱二世嘗七十
四至八十一年度現金收支鑑定說明書之記載,不盡相符?究竟該三百萬元貸款之流向如何?凡此與被告有無侵占該三百萬元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採信被告借新還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論定,尚嫌速斷。又依鑑定人王敏治會計師鑑定結果,依其意見,認被告所製之現金收支及憑證,尚有六大項,金額計一○、九七六、一一二‧二○元之支出,無法證明係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費用支出款項(見上開鑑定說明書第二頁)。究竟該等支出有無虛列情形?是否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支出?有無將前開二百萬元或三百萬元之貸款予以侵占,而虛列支出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證據之判斷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有明文。惟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原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發見之證據,且是項新事證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其範圍亦不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及證明犯罪之證據為限。即就一部犯罪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發現他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認為有起訴之必要時,仍可予以追訴,其新事證如發生於不起訴處分之後者亦同。查被告出售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合計二千七百餘萬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稱檢察處)檢察官係以被告當時僅收得第一期款一一、○四二、八二一元,其餘價款尚未收取,對該已收取之第一期款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情事,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九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當時被告對於售地款尚未全部收足,檢察官亦非認為被告對全部售地款無侵占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至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將出售土地所得之總價款二千七百餘萬元,除用以興建宗祠之費用一千三百餘萬元外,其餘均侵占入己。對於被告已收足售地全部價款之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僅收取第一期價款之事實,不盡相同,能否謂非新事實?原判決未予釐清。況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係以發見七十八年間該祭祀公業宗祠竣工碑文記載營建費用為一千三百萬元,被告對於其餘售地款並無交待,有該碑文照片及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等新證據為由,對於被告侵占前開售地款再行起訴。如果無訛,能否以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認本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再行起訴,僅從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而不應為是否有罪之實體判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此部分未詳加勾稽比對兩案事實之異同,遽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