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5年度,106號
TCEV,95,中簡聲,106,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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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四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相對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3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於第 三人即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在案,今聲請人業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746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 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4000元,暨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 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780



元【計算方式:34000×6%×(2+10/12)=5780】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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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