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李明洲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三七、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魏德榮、徐俊浩、羅萬鑑及綽號「小馬」、「小宋」等人,謀議強劫財物,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十七號李訓榮之釣魚池及蘭花園,持中共黑星手槍及開山刀等兇器,共同強劫李訓榮所有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夥同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小馬」、「小趙」等人,侵入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蘇新發之蘭園,先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切斷電話線及電源,蘇新發見狀,由廚房側窗爬上蘭園屋頂持磚塊擲下,上訴人及「小馬」遂以共同殺害蘇新發之犯意,各自舉槍由下往上射擊,致蘇新發下顎部、下腹部各中一槍,流血過多,當場死亡,嗣即強劫蘭花二大包;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二五六號南投肉品市場,強押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劉麗如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劉麗如、吳家珍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劉麗如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又夥同靳竹生、王明輝、徐惠平、李信德、伍國恒等人,到台南市○○路○段七十四巷十六號寶樹珠寶公司,由靳竹生持尖刀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伍國恒以尖刀割傷林登山左手虎口、左手食指,共同強劫寶樹公司負責人林敏雄及林政德、黃謝光子、鄭慧玉等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㈣之財物;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夥同徐惠平、伍國恒、劉復華侵入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九十二號大村農會,強劫該農會所有之郵政禮券二萬元及現金二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夥同原判決附表五共犯姓名欄所載之人,共同強劫被害人王美玉等人財物共二十三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依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小馬」、「小趙」等共七人,意圖強劫蘭花,侵入蘇新發所有之蘭園,因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上訴人及「小馬」遂基於殺害蘇新發之決意,各自舉槍射擊蘇新發,致蘇新發當場死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小馬」槍殺被害人蘇新發,是否屬突發事件而已超越其等七人謀議強劫蘭花之犯意聯絡範圍﹖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及「小趙」等五人,能否就殺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尚非無商榷餘地,而原判決於理由內泛稱:「各參與犯行之行為
人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夥同事實欄所示之魏德榮等多人犯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第二十七頁),其法律見解,尚非適當。㈡原判決援引附表作為事實之一部,則附表之記載自應明確,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之四援引原判決附表一作為事實(原判決事實欄壹之四)之一部,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部分,上訴人強劫之AD男用錶數量究竟若干﹖其上之記載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應有查明並明確記載之必要。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之三載稱上訴人強劫劉麗如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後,贓款朋分花用云云,然就其強劫所得之該贓款,已花用費失,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槍枝為中共制式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號)、○‧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中共制式五四手槍及中共黑星手槍各一支,其中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第七及第十二之手槍(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然本件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手槍,除上開所述者外,依原判決附表五編號第十六記載,梁珍東係持「手槍與子彈」,與上訴人持中共黑星手槍共同強劫被害人陳英聲等人財物等情,但梁珍東所持之手槍及子彈,究係何種手槍﹖有無殺傷力﹖子彈是否可供軍用﹖事實欄既未詳細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該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何以未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殊有違誤。本件屢經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案關重典,原審法院仍未詳予研求,致原判決仍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屬載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