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116號
TPSM,88,台上,3116,199906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失敗,亟思私運大陸農產品入境販售營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七樓其住處,與香港地區男子黃國權(男,四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生,未據起訴)明知大陸香菇為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大陸香菇入境之犯意聯絡,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交由黃國權購得大陸香菇後,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乙批(重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點五公斤)夾藏在裝有木雕製品之貨櫃內,由被告於同年五月間,將夾藏大陸香菇之貨櫃,以向不知情之童小鍾借用所持有之志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轉口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港,存放在台北縣汐止鎮環球貨櫃站內,且明知所進口之物品並非全為木雕品,竟輾轉由童小鍾委由不知情之正誠報關有限公司李鳳春,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為觀音、達摩、關公、壽翁等龍眼木、樟木材質木雕品,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於同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辦理報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嗣因上訴人遲未領貨,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在台北縣汐止鎮環球貨櫃站開櫃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香菇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點五公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以自大陸地區逕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而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除屬於公告之「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即「丙項」所列)以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凡「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至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如非由大陸淪陷區逕行私運進口,而係由其他地區或公海私運進口者,則屬上揭行政院公告之「丙項」四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僅限於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並無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之規定,二者規範顯然有別,自不容混淆。原判決於理由二說明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私運之物品係屬上開「丁項」之管制物品,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論處。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係自何地走私大陸香菇進入台灣地區,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即屬有違。㈡、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正誠報關有限公司李鳳春填載之「進口報單」,係李鳳春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非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隱瞞進口物品夾藏走私之大陸香菇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李鳳春在該進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該法條之罪,屬間接正犯云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誠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