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6644號
TCEV,95,中簡,6644,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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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44號
原   告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起,至95 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藥材、零件,貨款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33萬6171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向被告請求付 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6171元,及自95年9月29日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藥材、零件, 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 為被告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送貨單七份、統一發票 十一紙、銷貨單十一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查核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 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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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