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6587號
TCEV,95,中簡,6587,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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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8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10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5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95年9月11日提示卻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 、第133條及第96條所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56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 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 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 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 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 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茲查,原告持有之系爭之支 票,係載明受款人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自不得據以對該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是原 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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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