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104號
TPSM,88,台上,3104,199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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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元
        (即李忞義)
  選任辯護人 鄭  洋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其友即被告甲○○(即李忞義)承包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之礦場開採權,該公司欲在南澳鄉設事務所,依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需在該鄉設有戶籍者才能辦理,李某欲代該公司員工黃淑貞、黃麗真、李鳳珠江月女劉銘傳等五人辦理不實之戶口遷移登記,竟與之以共同犯意,引介該鄉住民雷萬福鄔秋月夫婦共商遷入事宜,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甲○○(即李忞義,下稱甲○○)囑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前往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李二人明知未獲鄔女本人授權同意,竟指示魏如月偽刻鄔秋月印章,偽蓋印文署押於偽造之居住房屋同意書上提出行使,乙○○並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將上揭五人之戶籍分別遷入鄔女東岳路二十八巷二之一號戶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鄔秋月。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黃淑貞、黃麗真、李鳳珠江月女劉銘傳五人均為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係因該公司欲在南澳鄉設立事務所,依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需在該鄉設有戶籍者才能辦理,始委託被告甲○○代辦戶口遷移手續,將戶籍遷至南澳鄉○○村○○路二十八巷二-一號設立共同生活戶(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處共同生活。而據被告甲○○供稱:「……我本來不認識鄔女夫妻,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由張(時魁)介紹才認識,張說他(鄔秋月)家在路旁,將事務所戶籍設比較方便,……。」(他字卷第六十九頁)。被告乙○○供稱:「當天(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甲○○告訴我說他們公司要在南澳鄉設事務所,叫我幫他公司員工辦理戶籍遷移之事,我才至雷萬福家介紹甲○○與雷萬福認識,當天鄔秋月亦在家裡,……」、「當天我遇到甲○○,……甲○○說有幾個工人要設籍到鄔秋月家,……」(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五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你明知道他們要遷幽靈人口,你為何還要受理﹖」時,亦答稱:「我本來以為是暫時的,……」等語(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如所供均屬不虛,則被告二人既明知黃淑貞等人並未在南澳鄉○○村○○路二十八巷二-



一號居住,共同生活,仍夥同由被告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所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雷萬福鄔秋月如明知上情,仍同意黃淑貞等虛偽遷入,是否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均尚非無疑,實情究何﹖究黃淑貞等五人於委請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當時,有無實際至該地居住,共同生活之意思﹖如否,被告二人是否明知﹖被告乙○○對申請人申請登記之事項,應否為實質之審查﹖如明知申請登記之事項為不實,可否拒絕受理﹖原審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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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