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彰化市○○路一三三號紘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益公司)董事長,為納稅義務人紘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李昭勇並未在該公司工作,竟由承包該公司水電工程之包商曾清發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偽造李昭勇每月請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印領薪資清冊,再據以在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填報李昭勇於八十二年度已領得二十二萬元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而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再持該不實薪資扣繳憑單與薪資印領清冊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費用二十二萬元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紘益公司登記董事長洪木欽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更名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見他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製作李昭勇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時,自已無權使用董事長洪木欽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又被告亦曾在偵查中自白伊蓋用洪木欽印文於上開文書上,並未取得洪木欽本人之同意云云(偵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八、十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非越權盜用洪木欽印章偽造上開文書,尚非無推求之餘地。次查,曾清發偽造李昭勇薪資印領清冊寄交被告後,被告對該李昭勇請領薪資印文部分,究僅知係登載不實,抑併明知曾清發偽造真相,攸關被告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原審疏未傳喚曾清發及其妻彭素珠詳查究明,遽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論定,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