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095號
TPSM,88,台上,3095,199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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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右錦即許耿彬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許仁樹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右錦患有精神分裂症屬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南市○○路一○六號「真善美銀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錢向邱水來購買金戒指一只,探知該店之狀況後,即至俗俗賣超商購買西瓜刀一把及至7-超商購買白色手套一雙後,頭戴帽子、眼戴墨鏡、手戴手套、腰插西瓜刀、身背手提袋,再回上址,以該戒指太貴為由,向邱水來表示要換戒指,當邱水來低頭拿戒指時,即下手欲搶劫該銀樓,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該西瓜刀往邱水來之頭部猛砍三刀,致邱水來左下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又見邱水來之子邱育慶在旁,復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往邱育慶猛砍三、四刀,致邱育慶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腱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後,被告欲衝入櫃枱劫財時,為邱育慶抱住,邱水來搶下其西瓜刀,二人合力反擊將被告砍傷,並至門外求救,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被告亦落荒逃走,而未得逞。被告逃回家中後,由其母送往成大醫院急救,為警發現而逮捕,並扣得西瓜刀一把、白色便帽一頂、墨鏡一支、手提袋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強劫而故意殺人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特就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全部行為,設有處罰明文,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強劫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利用實施強劫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均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刀殺害邱水來、邱育慶未遂後,欲衝入櫃枱劫財時,經邱水來、邱育慶合力反擊,始未得手。則被告連續殺害二人未遂之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未遂之罪名,自應依連續犯,以殺人未遂一罪論,再與強劫未遂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一罪,方屬合法。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所犯連續殺人未遂罪與盜匪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㈡、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若涉及專業知識之領域時,固應委請專家予以鑑定調查,但該鑑定結果是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依憑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謂被告「作案手法與一般搶案不同,無常軌可循,是精神病性衝動之行為,因此判斷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



況雖未到達心神喪失但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判決理由三第二十五行至二十七行),認定被告於犯罪時屬精神耗弱之人,雖非無據。但何謂「作案手法與一般搶案不同,無常軌可循」,該鑑定報告未說明其依據,其憑以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雖未到達心神喪失,但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強劫前,尚知預先藉機探知「真善美銀樓」店內狀況,又準備手提袋,身藏西瓜刀,戴妥帽子、墨鏡、手套後,始入內劫財,能否謂其作案手法與一般搶(劫)案不同?即有探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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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