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6273號
TCEV,95,中簡,6273,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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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73號
原   告 升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起,至95 年1月25日止,向原告訂購商品(清潔用品),貨款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41萬8678元(含稅),原告依約給付後,向 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惟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向被告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6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前開貨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 :其公司之資金很快即可到位,其會處理系爭債務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貨物,原告依 約給付貨物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 送貨單十九份、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明細表一份,查 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 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一 AZ0000000 000000元 95/02/25 95/02/27(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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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