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執有被告丁○○簽發,被告延豐消防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1733 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票號:AC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502,3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及退 票理由單1 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 第144 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502,300 元 ,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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