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09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潘宜亭即潘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 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93年10月結帳 日至94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90,350元 ,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9,660元、違約金2,250元,以上 合計202,260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260元,及其中190,350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60元,及其中 190,350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0元(含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50元,合計2,5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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