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14時 30 分左右,在台中縣霧峰鄉○○街29巷2之1號12 樓電梯內 ,以口咬、腳踢等方式,傷害其身體,並致其受有右前臂咬 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因之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 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 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並無 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 字第100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暨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肇致原告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院審酌原告為64年4月1日生,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待業中, 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 。被告為39年12月16日生,國民中學肄業學歷,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見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告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