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成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1月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 30033261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鏈雅於9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3年, 期限至96年3月24日止,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共 分36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之違約金。詎賴鏈雅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28, 971元,屢經催討未果,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 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賴鏈雅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自應負清償之義 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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