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6 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 (下同)50 萬元,原告遂於86年7月21日以匯款方式將 該筆款項匯至被告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嗣雙方 約定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屢經催促,並曾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承認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於92年6、7、 8月間曾出售3批茶葉予原告之夫丙○○,價金共548800元, 當時曾向原告之夫曾水旺言明貨款50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款 項,餘額48800元充當利息,故被告認為該筆借款已清償完 畢,故對原告之存證信函未予理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 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提 出清償抗辯外,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丙○○,證人丙○○ 證稱:「被告提出之3紙估價單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且不 曾向被告購買茶葉」等語明確,則證人丙○○既否認曾於92 年間向被告購買茶葉,被告抗辯稱以出售證人丙○○茶葉之 貨款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云云,即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 ,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本院無從遽認為真正。況兩造間之 系爭借款,與被告、證人丙○○間之茶葉貨款,原屬2事, 被告與證人丙○○間之茶葉買賣糾紛,被告是否循訴訟程序 解決,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